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柳林南路201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签订了洛龙路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保质保量按时按工程规定的图纸要求,进行工程的整体施工。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先预付***工程款438379.14元,整体工程量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不给做最后决算,在***数次要求下,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不按合同要求,私自拟了一份工程决算书,私自签改工程量,***没有答应,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第二次又拟定了一份决算书,***仍不同意,并多次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79106.63元(总工程款917485.7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38379.14元);2、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起诉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书》中的主体要件,该协议明确约定,取费标准是洛阳市财政局规定的取费标准《河南省工程和装饰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计算,结算付款是“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既然有协议约定,完全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来认定事实,而***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无理要求,理应驳回。2、此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真正的业主是政府,那么财政局有理由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和决算,同时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财政局对***施工的龙门大道III标段进行审定,***应得工程款为343062.8元,可***按照自己的算法标准,要求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再支付479106.63元,实属无理要求,于法无据。3、尽管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提供的一份《龙门大道III标段开挖沟槽计算》表上签字,但这只能说明***的工程数量,不能证明其价值多少,至于说工程质量和工程价值都由业主(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来审定确认。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只是替代政府与***签订了协议,没有任何权利决定***的工程款,更不能承担***的不合理要求。4、光源照明工程公司预付给***工程款438379.14元,而洛阳市财政局对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的工程造价是34306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的原则,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实际多支付给***95316.3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5316.34元;本案反诉费由***承担。
原告***辩称:***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应以财政局计算为准,财政局的工程结算书没有依据,***不应该返还工程款95316.34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及决算标准。
证据2、龙门大道Ⅲ标段开挖沟槽计算单一份。证明:***开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土质。其中签名的宗某某是路灯管理所的施工管理人员,韩某某是路灯管理处的施工科科长,尚某某是路灯管理处负责工程的副处长,双方对开挖沟槽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证据3、宗某某对洛龙路所有工程量的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路灯管理所的施工管理人员宗某某对***施工总工程量的确认。
证据4、2012年12月1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计算依据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少算的工程量。
证据5、2013年6月4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自己按实际工程量作出的预算。
证据6、龙门大道施工图纸19张。证明:***是按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施工图纸要求开挖沟槽。
经质证,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工程的结算是以财政局结算为准,能够证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已经预付了438379.14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工程的数量,不能证明工程的价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不是财政局制作的凭证,是***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对证据6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加盖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图纸是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出现。
庭审中,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资质。
第二组:3、2012年3月10日《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书》一份2页。证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付款“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2012年12月10日,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工程施工人员签字的《龙门大道III标段开挖沟槽计算》清单,不能作为最终工程计价依据。
第三组:4、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2013)7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计价方法最终由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召开会议决定,龙门大道、辅道路灯电缆沟槽按照三类土计算;主道路灯电缆沟槽按照40﹪三类土计算和60﹪一、二类土计算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工程施工人员签字的《龙门大道III标段开挖沟槽计算》清单,不能作为最终工程计价依据。
第四组:5、2013年5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洛阳市龙门大道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047678.39元,财政审定金额为5107407.21元。6、2013年5月27日《洛阳市龙门大道路灯安装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一份(3页)。证明:市财政评审有关依据是《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材料价差依据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2年9月-10月份,材料价格为施工同期市场价。7、2013年5月27日洛财评审(2013)377号《洛阳市龙门大道路灯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9页)。
第五组:8、2013年1月9日洛阳市瀍河地方税务局发票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收到工程款597595.14元中,包括龙门大道Ⅲ标段工程款438379.14元;***此前在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内部承包4个工程:古城东路工程、牡丹路工程、洛吉快道工程、孙辛路工程,***明知洛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是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其工程计价和结算方法由市财政评审决定事实。
第六组:10、市政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的工程款为343062.8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是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不是与市财政进行结算。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此会议纪要与***没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方向中工程计价和结算方法由市财政评审决定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财政局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结算,因为***并没有和财政局签订合同,决算没有依据,缺少材机价差表,没有编制说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在上次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的编制时间要早于原审中提交的决算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将龙门大道Ⅲ标段挖电缆沟等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此后***开始施工,至2012年3月工程竣工。2012年3月10日,***与光源照明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洛龙路安装路灯需打基础、挖电缆沟和放高低压电缆及低压电缆沟的铺砂、盖砖、回填,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将此工程给***施工,道路全长3.8公里,施工标准按路灯处施工图纸执行;结算标准及取费标准为按市财政规定的取费标准《河南省工程和装饰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材料价差依据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2年9-10月份。工程交工后,按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与***双方共同认定的决算数,由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先预付***工程款438379.14元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的计算单载明:***开挖沟槽工程量为砂砾石老路面6320米,坚土9528米,挖凹改线大灯80个、大灯187个、小灯184个、箱变3台,路口87个、下管2700米,挖凹沟都在老路上用风炮打挖,拆送挡板485块,花坛小灯19个、大灯10个。2013年1月,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依约付给***工程款438379.14元。现***以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龙门大道路灯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系建设单位指定的施工单位。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给***提供的洛阳市龙门大道Ⅲ标段路灯高、低压电缆沟施工图标准为:长度3.8公里,沟槽上口径0.6米、下口径0.4米、深0.8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签订的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电缆沟的施工义务,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施工标准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开挖沟槽是按照施工图纸要求上口径0.6米、下口径0.4米、深0.8米的规格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挖沟槽及过路管的施工长度,不能证明沟槽及过路管的宽度和深度,也未提交其他交工资料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917485.7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工程款为626255.92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38379.14元,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7876.78元(即:626255.92元-438379.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79106.63元中的187876.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主张应当以市财政局按沟槽长3.8公里,宽0.4米、深0.4米标准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343062.80元,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5316.34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工程交工后,按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与原告***双方共同认定的决算数支付工程款,虽约定付款方式以财政最后结算为准,但市财政局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以市财政局结算标准确定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光源照明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76.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487元,由原告***负担5177元,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1091.5元,由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贾 伟
审判员 王丽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