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842号
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凉雾乡铁炉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42QX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锋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十三组木材公司二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HB22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
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美公司)诉被告利川市锋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锋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锋利公司及时支付欠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锋利公司、***、**承包了利川市政府机关食堂,在原告处定制厨房整体设备。2020年12月双方签订《设备打包协议》,约定所有设备总价款308120元,整体设备交付使用后付清全部货款。同年12月底,原告交付所有定做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0812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锋利公司辩称:锋利公司原股东***、**、***均已退出公司,三人已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涉案欠款与现锋利公司无关,应由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锋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打包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实际欠款只有170000元。转让锋利公司时我们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我们同意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承担涉案欠款的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厨美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4日,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电器安装服务、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等项目。被告锋利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日,经营餐饮住宿服务、餐饮管理、厨房设备销售等项目。2020年12月,锋利公司与利川厨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打包协议》,锋利公司以308120元(合同价308120元,实际价278120元)的价格将承包的利川市机关食堂厨房整体设备打包给厨美公司定做。同年12月底,厨美公司完成所有定做设备后,锋利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向厨美公司支付定做款108120元,余款1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被告***、**、案外人***系锋利公司原股东,三人于2021年12月6日退出锋利公司,锋利公司现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打包协议》、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锋利公司签订的《设备打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做工作,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锋利公司,锋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定做款。锋利公司尚欠原告定做款170000元的事实,有《设备打包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锋利公司及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锋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关于案涉欠款应由公司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锋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股东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川市锋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定做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利川市锋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谋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