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844号 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凉务乡铁炉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802MA4942QX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美实业)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美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元及逾期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利川市环卫局机关食堂,在原告处定制厨房整体设备,于2020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所有设备货款8710元,被告承诺,整体设备交付后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10月原告交付所有定做设备后,被告只付了2000元货款,余下6710元,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电话辩称,最开始欠款871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6710.00元属实,请求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厨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系***。2020年9月,***在厨美实业定制水池、灶具等厨房设备,厨美实业负责设备的安装和售后。待厨美实业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10月31日将设备明细清单(共计8710.00元)通过微信发送给***。后***于2021年7月18日、8月17日分别向***支付1000.00元,余款6710.00元至今未付,厨美实业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厨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厨具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安装了厨具,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应当支付报酬871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报酬6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酌定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6710.00元,并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厨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