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39X4。
地址:**县翰林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门峡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商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591936。
地址:三门峡市华创国际48号楼1单元1904。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1983年8月10日生,住陕县。
原告***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以及第三人三门峡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赵俊波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怡景公司中标**县东城区四条道路绿化项目工程。2014年2月26日,被告住建局和第三人怡景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28167.6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住建局支付部分款项,但尚下欠135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住建局近几年不断更换领导,致使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原因是原告不办理结算,不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审计,责任不在被告;3、被告在2020年9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督促原告办理结算,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
第三人怡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县东城区四条绿化工程,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12月17日经过招投标,第三人怡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中标的事实;2、竣工资料一套,证明工程合同价款为828167.64元,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绿化工程;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4、工程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过两年养护,经监理验收后,被告接管该工程的事实。
被告住建局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账款清单一份,证明在被告拖欠各个单位的款项明细上包含本案该笔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对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由第三人确认,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于是否拖欠其他单位不知情。
第三人怡景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实第三人中标本案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5190.38元,第三人及原告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怡景公司中标**县东城区四条道路绿化项目工程。2014年2月26日,被告住建局和第三人怡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氏县东城区四条道路绿化项目工程的详细施工要求、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等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后第三人将上述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养护。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形成工程验收清单。对于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仍下欠13520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转包人,原、被告及当事人均对被告尚有135190.3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90.38元。
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本案工程于2016年4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予以接管,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90.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