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沣西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沣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娟宏,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沣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郭娟宏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沣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娟宏申请再审称,一、西安天兴朗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朗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本案一审审理中,陕建六公司单方聘请天兴朗公司检测,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公司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就错误的将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二审认定该公司的检测结论,令申请人质疑。二、天兴朗公司鉴定结论失实,所作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该公司对申请人卫生间的说明中称申请人“卫生间地漏高于卫生间门口止水台”,导致水不能从地漏流出,而从止水台砖缝渗漏导致被申请人房间和客厅多处渗漏的结论,既没有科学原理,又没有事实的论证依据。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反复强调一是既然是卫生间渗漏,为什么被申请人***的卫生间没有渗漏;二是既然是申请人的卫生间渗漏,就应该是长期渗漏,为什么会出现供暖时渗漏,不供暖却不渗漏。没有辩证的科学依据和原理;三是既然是卫生间渗漏,就应该有一个水流渗漏的路线。然而,二审法院不采纳申请人的质疑,错误地认定了天兴朗公司的错误结论。三、被申请人***不存在2017年租房损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租房合同为2018年1月1日,原审法院均错误地认定了***租房为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租房费用。故令申请人质疑。四、房屋卫生间出现渗漏,应由承保单位即施工单位陕建六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国家建设部的规定,住宅卫生间等出现渗漏,承保单位为陕建六公司,且陕建六公司对每户住宅有质保书,质保期限为5年。在被申请人发现房屋出现渗漏的同时,该小区共有60余户(含申请人)均出现类似现象,陕建六公司为60余户在2018年5月逐户进行了维修,均再未出现渗漏现象,故该维修责任应由陕建六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陕建六公司虽单方委托天兴朗公司对案涉房屋漏水原因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说明》,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在天兴朗公司检测前一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检测说明》也是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对案涉房屋全面检测的情况下做出的。申请人在天兴朗公司检测时未提出异议,且该《检测说明》已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该《检测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检测意见不认可,并在二审中以该检测系单方委托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经二审法院咨询专业人员,案涉房屋现已不漏水,不能再找到漏水原因,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原审经询问参与检测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表示房屋只会出现上水、下水和防水三种情况的漏水,当时采取了三种措施分别进行了检测,发现漏水主要是因申请人第二次装修时对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门口止水台与地漏处存在高低差异常,水无法从地漏处排走,只能翻过止水台流出卫生间,因瓷砖有缝隙,平时可能不漏水,来地暖时会产生热胀冷缩反应,导致瓷砖缝隙增大,从而使水从瓷砖缝渗入砖下,顺楼板缝流入其它地方。后检测方找到房屋渗水原因,并在征得了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渗漏源进行了维修处理,使房屋渗漏问题得到了解决。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本案检测意见,原审认定天兴朗公司出具的《检测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亦无明显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租房损失问题。***房屋在供暖季时天花板存在渗漏无法居住必然会产生损失,原审法院对房屋出租人进行调查,并结合当地市场行情,酌定***租房损失费用亦无明显不妥。郭娟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房屋受损系案涉房屋施工方陕建六公司原因造成,其主张陕建六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娟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娟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玉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