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234号
原告:湖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和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22152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荣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金悦城6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8LJ4UL8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宿州荣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设备货款21732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7326.12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9月13日、9月16日签订了两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造成乙方损失,违约方需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8日开出部分产品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了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询证函》,但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就催收货款事宜,向被告邮寄了《法律事务函》,但被告还是未予答复。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9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被告荣巨公司(甲方)分别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KYN28A-12进线柜、KYN28A-12PT柜、KYN28A-12馈线柜等电力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60000元、1800000元,合计2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45天,甲方将合同货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货款后,两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乙方损失,至少要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买方在未付清产品款项之前,乙方提供的产品,其所有权属乙方所有,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收回上述产品,已收产品货款均不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完毕,总货款2173261.2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部分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1022432元),并于2021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2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3261.2元,如认为数据有误,请列明详细情况。该《询证函》并备注:“请确认以上欠款后签字**,如贵公司自收到对账单10个工作日内未**回传,视同对账信息无误”。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签收该《询证函》。202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再次就上述欠款问题发出《法律事务函》。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签收该《法律事务函》。上述《询证函》、《法律事务函》,被告均未予回复。所欠货款,被告亦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两份、设备签收单、增补部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询证函》及运单详情、《法律事务函》及运单详情、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并备注如被告收到对账单10个工作日内未**回传,视同对账信息无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上述《询证函》后,未予答复,视为其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32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732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由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两者不宜同时适用。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故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宿州荣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32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7326.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0元,减半收取12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5元,由被告宿州荣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
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