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天(湖南)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南众鑫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鑫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长城万富汇大厦金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众鑫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监理公司),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扣押的原告社保款项4218.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被告众鑫监理公司从事项目监理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至“长沙经开区智慧水务及管道清淤服务项目”,并由被告公司项目总监***作为现场指挥负责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后因被告原因,原告被要求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承诺按照约定工资的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返还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并离职,但遭到被告公司拒绝。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后才能向原告返还上述资格证书原件。原告被逼无奈向被告公司返还了发放的工资及社保费用,被告公司才迟至2019年11月27日将相关资格证书原件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鑫监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2019年8月,原告经介绍人**推荐至被告公司处应聘监理工程师一职。为考察原告能力,被告遂安排原告至项目工地进行实践面试。但经面试,原告能力不符合被告公司要求,遂拒绝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但考虑到原告系介绍人推荐,且原告自称家庭困难,被告公司遂将原告介绍至第三人和天公司处入职,并告知原告应当将相关注册资格注册至第三人和天公司处。同时,被告公司基于介绍关系,遂向原告借支部分款项,待原告正式在和天公司入职后予以一并结算。2019年10月,原告自称寻找到了更好的工作机会,遂要求将刚刚注册至第三人和天公司的相关资格证书予以转注,并自愿将被告向原告借支的相关款项予以全部退还。后第三人和天公司将原告的相关资格证书予以转出。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公司,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 第三人和天公司述称,原告的相关资格证书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注册于第三人和天公司,因原告自行提出其不愿意在第三人处注册,故第三人和天公司按照其要求于2019年11月将原告相关资格证书转出。原告与第三人和天公司并无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资格证书变更信息、仲裁申请书、***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拟入职被告众鑫监理公司,双方达成初步聘任意向,原告于当日将相关资格证书交给被告公司拟进行相关资格注册。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公司安排原告至其“长沙经开区智慧水务及管道清淤服务项目”,但因故被告并未安排原告继续在该项目工作。此后被告公司并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亦未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8日,被告公司以工资批量代发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28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以工资批量代发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元。 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19日将相关证件交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因故一直未安排原告至项目工作。现原告已经另行寻找了新的就业机会,遂向被告公司提出可以向被告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工资9800元,并自行承担相关社保费,但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出具《解聘证明书》并将相关证件予以转注。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相关资格证书由湖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至第三人和天公司处。2019年11月,原告相关资格证书由第三人和天公司转出,相关资格证书原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予以退还。 因认为被告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经2019年8月19日面试,达成了初步聘用意向。但考虑到原告拟任职被告公司的岗位为监理,其岗位任职上岗必须以相关资格证书注册为前提,结合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才注册至第三人和天公司处,2019年10月27日原告即提出要求将相关资格证书予以转出的情况,又结合原告自认于2019年10月27日起即未接受被告公司约束指派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所称的因原告自身素质原因,被告公司并未正式录用原告的陈述属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开劳人仲字(2019)第985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退还扣押的原告社保款项4218.4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