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天(湖南)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项目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断推理判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一、***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因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结算单据已经销毁。事实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仅从2015年3月份开始持续了两个月,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是先付款再送货,即使到后期存在拖欠少量货款的情形,***也能按结算情况及时付清。且双方已经约定了拖欠的货款不能超过五万元,如超过,则***有权不供货。***送货到工地后,***专门安排了固定人员点数,并未委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西河治理工地施工方人员**萼、***、**、万丰、***、***等人点数,***根本就不认识上述人员,更谈不上委托其点数收料。***另行拖运到工地的货物,应找工地直接结算,不能记到***头上。二、***一审提交的《西河治理***用料结算清单》是***单方面制作,未经***签字认可,结算单上的单价和数量都是虚假的,其中结算单价已经高于***与施工方的结算单价。发货单上都是湘阴渡西河治理工地人员签字,这说明***是与湘阴渡西河治理工地存在买卖关系;发货单的收货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亦无收料单位**,***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无效证据进行推理断案,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结算单不存在造假。***主张双方在2015年5月已经终止买卖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但***没有实际按约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和天项目管理公司述称,其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永兴县西河综合治理工程监理,是中标项目的监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禹班建设集团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禹班郴州分公司),本案事实是禹班郴州分公司把部分砼原材料采购委托给***、***,***应当向禹班郴州分公司和***、***主张权利,***起诉和天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的混凝土款332,715元,和天项目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与***口头约定:***向***购买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永兴县湘阴渡西河治理工程项目,每送满5万元的混凝土结算一次,由工地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至6月23日止,***共向该项目运送C25标号混凝土903方,C30标号混凝土2764.5方,C35标号混凝土4方,及天地泵送浆3次,共计货款为1,184,255元。 ***提供的产品发货单记载: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开始往湘阴渡西河治理工地运送混凝土,至6月23日结束,工地收料主要签收人有**萼、***、**、万丰、***、***等人,其中,1.**萼在2015年3月17日至3月21日,24日、4月2日、4日、10日、22日、23日、25日至27日、5月10日、22日、31日、6月5日,17日、21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621方;2.***在3月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31日、4月1日至4日、8日、11日至16日、18日、21日、22日、5月3日、6日、7日、10日、14日、17日、22日、6月5日、10日、11日、13日、16日至18日、22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1206.5方;3.万丰在3月21日、22日、4月2日、12日、13日、22日、23日、6月5日、8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369方;4.**在4月1日、5月22日、6月13日、18日、23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176方;5.***在4月16日、26日、27日、6月8日、17日、18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408方;6.***在4月26日、30日、5月2日、12日、6月17日、18日、22日、23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350方,除上述外,另有***、**、**海、***、**、***等人在西河治理项目中签收了257吨的混凝土。 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开始从其尾号为8363的建行账户向***尾号为8024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其中,3月18日转账2万元、3月21日转账5万元、3月22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5万元、4月3日转账10万元、4月16日转账96,490元、4月18日转账10万元、5月2日转账7万元、5月7日转账4万元、5月10日转账5万元、5月17日转账4万元、5月31日转账5万元、6月19日转账4万元、8月16日转账10万元,共计856,490元。 ***确认其从***处购买混凝土后转手卖给湘阴渡西河治理项目,从中赚取差价。 湘阴渡西河治理项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中标承建,第三人和天项目管理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往西河治理工程项目运送的混凝土数量及收受人是否为***、***;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首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及第三人和天项目管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与***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故***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和天项目管理公司为西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主要是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理,不是建设方和施工人,没有与***建立买卖关系,***要求和天项目管理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确认在2015年3月向***购买混凝土供应西河治理工程项目,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清,***后期向西河治理工程项目供料与***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其货款。***认为,2015年3月17日,***按***指令向西河治理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由工地负责人签收,***提交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发货的总量和双方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根据该争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按***提交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往西河治理项目工地送货,至6月23日结束,共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3434.5方,其中C25号混凝土864方,按每方315元计算,其价款为272,160元,C30混凝土2566.5方,按每方325元计算,其价款为834,112.5元,C35混凝土4方,价款为1348元,共计价款为1,107,620.5元。***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通过其建行尾号8363账户向***建行尾号8024账户转账,其中3月18日转账2万元,3月21日转账5万元,3月22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5万元,4月3日转账10万元,4月16日转账96,490元、5月2日转账7万元,5月7日转账4万元,5月10日转账5万元,5月17日转账4万元,5月31日转账5万元,6月19日转账4万元,8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10万元。共计账款往来14次,***共计向***转账856,490元。***所举的证据虽然没有***签字确认,单个证据也反映不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工程前期的混凝土由其购买并指令***运送至西河治理项目工地,但双方账目已结清,后期工地所用的混凝土与其无关,***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故首先可以认定***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与***存在买卖关系。其次,从工地接受方签字人员来看,工地签字主要人员为**萼、万丰、***、**、***、***6人,签收时间反映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送货时,就由**萼签收,3月21日的签收人为万丰,3月25日的签收人为***,4月1日的签收人为**,4月26日的签收日为***、***,至6月23工程结束时,6月期间工地用料主要签收人仍为**萼、***、***、***、**5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至6月23日期间共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送料3434.5方。第三,***银行转账记录反映,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至2016年2月4日期间,***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打款14次,特别是2016年2月4日临近春节时的打款行为符合讨账习惯,也说明至该日前***仍拖欠***的货款。从以上所判断的事实可以说明,在***未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所举证据印证其**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工地用料主要签收人**萼等人签字行为代表***接受了***的混凝土,***应当对**萼等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按***所举证据,***共计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3434.5方,计价款1,107,620.5元,***通过银行向***转账856,490元,差251,130.5元未付,该款项应当由***支付给***,***要求***支付332,71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经口头协商后,由***向***供料,双方均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从*****的内容来看,双方在2019年春节前才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于2019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1,130.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货款数额及偿付主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欠付***货款。***在本案一二审中对2015年3月份至5月份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2015年6月份的供货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供货是***私自向工地供货,2015年6月份,***已经另从他处购买了混凝土提供给工地,但一方面,***对上述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依法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所提供的2015年6月份的发货单上均有**萼、***、万丰、**、***、***等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发货单上亦均签字确认收料,***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对上述人员的收料行为予以了追认,上述人员收料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且***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混凝土等货物亦是供到***指定的工地,由施工单位指定的收料员收货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并不签署确认收货的相关凭证,基于双方之间这种特殊的合同履行过程,***提供的发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系由案外人签收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收料的行为后果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主张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14次转账付款中,亦无任何结算凭证证实货物买卖的单价,由此导致货物买卖单价无法查明,考虑到一审法院核定的单价与同时期同品类货物的买卖单价基本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及结算清单核定供货总额1,107,620.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按照由案外人签字确认收货的发货单及结算清单认定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107,620.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向***支付了856,490元,尚欠251,130.5元未付,***应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