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天(湖南)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 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松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男,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和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32715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永兴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该项目由第三人中标负责建设施工。2015年3月17日至6月2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送到第三人工地,共计C25标号的混凝土903方,C30标号的混凝土2764.5方,C35标号的混凝土4方,总计价款1184255元,加上天地泵送浆三次计价4950元,累计为1189205元。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至8月16日期间,先后14次共付给原告856490元,尚欠原告33271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不下数十次,分文没讨到,今年初为了找被告***讨账,原告妻子遭其毒打。此混凝土款被告已从第三人处全部领回了,就是不肯付给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从2015年3月开始,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购买混凝土,按口头约定,先付款,再购货,即使后期存在拖欠少量货款的情形,但答辩人也能及时付清欠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根本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本案至今已有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天公司述称:答辩人为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只负责工程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永兴县湘阴渡西河治理工程项目,每送满5万元的混凝土结算一次,由工地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至6月23日止,原告***共向该项目运送C25标号混凝土903方,C30标号混凝土2764.5方,C35标号混凝土4方,及天地泵送浆3次,共计货款为1184255元。 按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记载: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原告开始往湘阴渡西河治理工地运送混凝土,至6月23日结束,工地收料主要签收人有**萼、***、**、万丰、***、***等人,其中,1、**萼在2015年3月17日至3月21日,24日、4月2日、4日、10日、22日、23日、25日至27日、5月10日、22日、31日、6月5日,17日、21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621方;2、***在3月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31日、4月1日至4日、8日、11日至16日、18日、21日/22日、5月3日、6日、7日、10日、14日、17日、22日、6月5日、10日、11日、13日、16日至18日、22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1206.5方;3、万丰在3月21日、22日、4月2日、12日、13日、22日、23日、6月5日、8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369方;4、**在4月1日、5月22日、6月13日、18日、23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176方;5、***在4月16日、26日、27日、6月8日、17日、18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408方;6、***在4月26日、30日、5月2日、12日、6月17日、18日、22日、23日的发货单上签字,共计收料350方,除上述外,另有***、**、**海、***、**、***等人在西河治理项目中签收了257吨的混凝土。 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被告***开始从其尾号为8363的建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024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其中,3月18日转账2万元、3月21日转账5万元、3月22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5万元、4月3日转账10万元、4月16日转账96490元、4月18日转账10万元、5月2日转账7万元、5月7日转账4万元、5月10日转账5万元、5月17日转账4万元、5月31日转账5万元、6月19日转账4万元、8月16日转账10万元,共计856490元。 被告***确认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转手卖给湘阴渡西河治理项目,从中赚取差价。 湘阴渡西河治理项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中标承建,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永兴西河治理项目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产品发货单32本、银行转账清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往西河治理工程项目运送的混凝土数量及收受人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归结的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及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与***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西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主要是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理,不是建设方和施工人,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混凝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15年3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供应西河治理工程项目,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后期向西河治理工程项目供料与其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原告认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向西河治理工程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由工地负责人签收,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发货的总量和双方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根据该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往西河治理项目工地送货,至6月23日结束,共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3434.5方,其中C25号混凝土864方,按每方315元计算,其价款为272160元,C30混凝土2566.5方,按每方325元计算,其价款为834112.5元,C35混凝土4方,价款为1348元,共计价款为1107620.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通过其建行尾号8363账户向原告***建行尾号8024账户转账,其中3月18日转账2万元,3月21日转账5万元,3月22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5万元,4月3日转账10万元,4月16日转账96490元、5月2日转账7万元,5月7日转账4万元,5月10日转账5万元转账,5月17日转账4万元,5月31日转账5万元,6月19日转账4万元转账,8月16日转账10万元转账,2016年2月4日转账10万元。共计账款往来14次,***共计向原告***转账85649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单个证据也反映不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在庭审中,***承认工程前期的混凝土由其购买并指令原告运送至西河治理项目工地,但双方账目已结清,后期工地所用的混凝土与其无关,被告***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故首先可以认定原告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其次,从工地接受方签字人员来看,工地签字主要人员为**萼、万丰、***、**、***、***6人,签收时间反映2015年3月 17日原告***第一次送货时,就由**萼签收,3月21日的签收人为万丰,3月25日的签收人为***,4月1日的签收人为**,4月26日的签收日为***、***,至6月23工程结束时,6月期间工地用料主要签收人仍为**萼、***,***,***,**5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6月23日期间共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送料3434.5方。第三,***银行转账记录反映,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打款14次,特别是2016年2月4日临近春节时的打款行为符合讨账习惯,也说明至该日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从以上所判断的事实可以说明,在被告未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工地用料主要签收人**萼等人签字行为代表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应当对**萼等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共计向西河治理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3434.5方,计价款1107620.5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856490元,差251130.5元未付,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271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供料,双方均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在2019年春节前才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1130.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