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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注册监理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郴州市北湖区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柿竹园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诉原审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建筑公司)、***、湖南和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以(2017)湘10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追加郴州市北湖区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参加诉讼,**申请追加***、***、***、***、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矿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0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后,新高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高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柿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沙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公平确认各被上诉人的补偿赔偿款份额。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柿竹园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垫付了赔偿款,其他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各主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新高建筑公司与***不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二、柿竹园公司对该安全责任事故有主要责任。该项目系违章建设工程,没有任何报批手续,且现场管理缺位,柿竹园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却与***串通施工,对安全事故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柿竹园公司责任畸轻,应予改判。三、***、***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责任畸轻,应当与***承担同等责任。四、湖南和天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湖南和天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事故中履行监理职责,有加盖湖南和天公司监理项目章的柿竹园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为证,其监理缺位导致施工缺乏监管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五、长沙矿山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该公司是工程的设计者,提供给施工方的不是经过图审的设计蓝图,而是白版图纸,没有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技术交底;该项目是高支模项目,非常规项目,该公司未履行设计者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新高建筑公司对***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不当,且其他责任主体的份额较轻,显示公平,应予改判。 柿竹园公司辩称:1、湖南和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湖南和天公司允许其职工**挂靠、承揽监理业务,为**私刻公章、承揽工程提供了可能。湖南和天公司监理人员和项目章使用管理混乱,***、***都受**的调配,既从事井上项目也从事井下工作。2、一审认定柿竹园公司的责任过重,且***作为柿竹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和天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的关键事实是经生效刑事、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湖南和天公司不同意签订事故工程的监理合同,至始至终没有与事故工程成立监理关系,不是事故工程的责任主体。3、一审判决根据各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而作出的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辩称:1、一审判决相应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正确。2、柿竹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就违法施工,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当与***连带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柿竹园公司承担25%的责任畸轻,二审应予改判。3、***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相关责任人,不是涉案不合格钢管、扣件的直接提供主体和唯一提供人,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质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新高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过轻的主张不能成立。4、新高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允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建涉案工程,与***存在违法挂靠关系,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与柿竹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新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湖南和天公司、长沙矿山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持异议。 ***辩称: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都没有通知***出庭或到***服刑的监狱开庭,剥夺了***的相关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指定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审。2、本案系柿竹园公司代新高建筑公司垫付赔偿款,柿竹园公司只能向新高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故一审判决***承担事故责任错误。3、***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租赁的钢管、扣件都是从合法的正在经营的公司租赁而来,都有合法的手续及检测报告。***无法对建筑建材进行检验,只有在出租方每次出租前对建材进行检测以确保安全,出现质量问题由出租方承担。***搭建的支架在搭建前没有相关的搭建支架图纸,材料没有质检部的检测,完成后***告知了建设方,是建设方擅自使用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应由***负担。4、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柿竹园公司负担70%-80%,其余责任由新高建筑公司、***负担。柿竹园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转包;违法施工;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和质检部门,导致现场没有监理人员及质检人员,施工建材没有质检,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5、***已判刑,又判决其承担赔偿,有失公正。 ***辩称:***受**的雇请提供劳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等证据能充分证实,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柿竹园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系柿竹园公司生产部的职工,负责井下工作,其从事的是柿竹园公司的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柿竹园公司承担。 ***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新高建筑公司承担。 长沙矿山公司辩称:湖南省政府关于柿竹园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作说明,长沙矿山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柿竹园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技术图等,已履行所有的义务和责任,故一审判决长沙矿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辩称:***是部分出租钢管的寄存人,而不是出租人,对出租钢管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出租钢管质量合格,是出租人的义务,而不是钢管寄存人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柿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高建筑公司偿还柿竹园公司垫付的事故死伤者一次性赔偿款、医疗费5,604,156.22元。2、请求判令***、湖南和天公司和**对上述新高建筑公司应向柿竹园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湖南和天公司、**、新高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批复柿竹园公司柴山钼铋钨金属矿技改工程项目。2013年5月11日,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核准。该项目包括两部分,即3000吨/日选厂综合工程和井下工程,井下工程包含机修房项目。2014年7月1日,***代表新高建筑公司委托参加柿竹园公司机修房建设施工投标并获得中标。2014年9月10日,柿竹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高建筑公司及为承包方签订《柴山工业广场机修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质量保修责任、支付合同价款的期限和方式、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新高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作为新高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该机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系挂靠新高建筑公司承建该机修房工程,本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新高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实际收取***的管理费34,000元,***聘请***担任机修房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支模架搭建工程分包给***。2015年1月2日,机修房工程在进行屋面浇筑混疑土时,发生支模架坍塌事故,造成正在作业的***、***、***、***、***、***6人死亡和**、**、**、**多、***5人受伤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机修房“1.2”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下称《“1.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新高建筑公司支模架搭设作业人员未按规范要求搭设高大支模架,使用不合格支模架材料,在屋面进行混凝土整体浇筑时,支模架不能承受上部荷载,导致支模架和浇筑的混凝土坍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分别有:郴州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等监理人员对工程的安全监理不到位;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对技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郴州市北湖区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出租不合格的建筑施工材料;湖南省有色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管不到位;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未正确履职;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 事故发生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和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一道分别赔偿受伤人员**、**多、**、**经济损失124,000元、80,800元、80,800元、80,800元,共计366,400元(其中含新高建筑公司支付的60,000元赔偿在内),***分别赔偿被害人**、**、**、**多每人经济损失5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后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新高建筑公司与死亡家属和受伤人员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柿竹园公司受新高建筑公司的委托,先行垫付本次事故死亡人员赔偿款5,262,000元(877,000元/人×6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68,456.45元、**的医疗费及赔偿款72,549.95元、**多的医疗费及赔偿款87,818.7元、**的医疗费及赔偿款90,524.35元、***的医疗费及赔偿款22,806.77元,合计5,604,156.22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和天公司与柿竹园公司签订《柴山钼铋钨多金属3000t/d选厂综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井上工程,下称《监理合同一》,该项工程监理系和天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的。**(非和天管理公司职工,持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证号43000016))挂靠和天公司并与和天公司合作监理该项目。**为该选厂综合工程项目的实际监理主管,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监理费以79%(**占比)和21%(和天管理公司占比)比例分成,和天公司另根据目标管理考核情况给予**5%的奖励,由**组织人员对柿竹园公司的3000吨/天选厂综合工程施工进行工程监理。2013年9月,柿竹园公司违规决定将选厂综合工程的井下工程(即坍塌的机修房等工程)监理业务继续由和天公司负责。2014年5月,柿竹园公司井下项目部起草监理合同,交给**要和天公司审签。因和天公司不同意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约定,没有签订井下工程监理合同。**为承揽该项监理业务,私刻和天公司印章,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柿竹园公司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0月下旬签订了《柴山钼铋钨多金属3000t/d项目综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程026,下称《监理合同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随后,**安排***等人对该项目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并于2014年12月安排***向柿竹园矿提交了3***公司开具的共300,000元的监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0日柿竹园公司支付150,000元井下工程项目监理费给和天公司。2015年1月2日发生坍塌事故后,和天公司知晓该笔监理费系**向柿竹园公司申请以井下工程项目拨付的,便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款退回柿竹园公司。 还查明,郴州市北湖区顺意建筑器材租赁部已于2015年7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该租赁部为***个人经营,故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柿竹园公司主张以过错责任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如何分担;二、柿竹园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在建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柿竹园公司作为涉事工程的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将监理合同倒签,致使工程处于无序施工状况,对事故发生承担25%的责任,***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有建筑资质的新高建筑公司名义与柿竹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将支模架项目违法分包给***,在技术管理人员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其汇报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故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55%,新高公司作为施工挂靠方,应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支模架的承揽方,在施工过程中,支模架立杆之间过于稀疏,在***提出整改加固要求后,未增加承重支架,安全隐患未根本排除,承担本案17%的责任,***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分包的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伪造公章,倒签合同,致使工程得不到合理监理,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故对本案事故承担2%的责任。***作为顺意建筑租赁部的经营业主,其向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交纳了质量检验费后,在未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向事故工地出租不合格的建筑施工材料,宜对事故损失剩余的1%责任。***、***、***、***系职务行为,对本案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申请追加和天工程公司、长沙矿山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与本案事故发生无责任,不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柿竹园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系新高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达成协议后,受新高建筑公司的委托先行垫付的,非柿竹园公司自行与受害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均按877,000元/人赔偿,略高于普通的死亡赔偿标准,但是由于本案系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为安抚死亡人员的家属,维护社会的稳定,新高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未出来、责任主体未明确之前自愿与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意原则,且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均按实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等涉案人员为了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减轻刑事处罚,另行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柿竹园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伤亡人员的赔偿款、医疗费合计5,604,156.22元,由柿竹园公司自行承担25%,计1,401,039.06元;新高建筑公司和***承担55%,计3,082,285.9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17%,计952,706.56元,**承担2%,计112,083.12元;***承担1%,计56,041.5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3,082,285.92元,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偿还责任;二、被告***偿还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952,706.56元,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112,083.12元;四、被告***偿还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56,041.56元;五、驳回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29.09元,由原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7元,被告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816元,被告***负担9525元,被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561.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新高建筑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支模架搭设作业人员未按规范要求搭设高大支模架,所使用的支模架材料不合格,以至屋面混凝土整体浇筑时,支模架不能承受上部荷载,导致支模架和浇筑的混凝土坍塌,该些事实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以及生效的刑事、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新高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案涉工程提供挂靠条件,酿成案涉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新高建筑公司和***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他涉案当事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评判充分,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8元,由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