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灵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民申47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铸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出具的结算单应对***、**等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与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因而未认定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铸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铸灵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等三人返还垫资款366000元进行审理查明,也未评判处理。 **辩称,1.***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予以修订,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因此其主张***的签字对其他两人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2.***仅是对结算单下面的本任签字认可是其所签,但对结算单的整个内容持否定态度,结算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因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36.6万元,并不是原审法院漏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铸灵公司辩称,铸灵公司与秦岭金矿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和转包关系,是***假冒铸灵公司名义签订,并以个人名义从秦岭金矿领取983441.05元结算款,然后转付**、***,铸灵公司对此毫不知情。2.本案系***与***等三人履行劳务合同结算问题,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3.***与***的计算单对铸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铸灵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没有参与结算,不认可。 ***辩称,当时我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身体处于麻痹的情况,还有我在公司是管后勤的不是财务的。***是拿着自己写好的单据让我在上面签字,其当时说是这个单据给**、***去结算,另一个说让我把字签了以后将来重金重谢我,所以我当时的确很迷惑,在这个情况下字是我签了,但是我做的是伪证,因为我没有这个权利代表两个股东做决定。 ***述称,铸灵公司称***伪造合同是错误的,铸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走的公司流程,没有逼迫签订合同。***和**有转账但没有结算,因为每天在结算,***单方面的认可不符合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1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