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桥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灵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⑴***出具的结算单应对***、**等具有约束力。⑵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与劳务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因而未认定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铸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铸灵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共同作为甲方与***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中金公司探建部1660坑口三水平1217中段承包给***进行生产。***提交了2018年4月10日***向***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页,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其采掘工程进行结算。从该份文件的形式上看,其附页抬头为“秦岭金矿投建1217工队”,落款为证明人***,结合证明材料内容,表明是对1217工队生产情况所作出的确认。从记载的内容看,上面详细列明了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其中包括了进尺、出矿的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杂工费用、清理巷道以及工伤损失费、罚款等等。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出具的上述文件,应当是对***已施工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确认。虽然该文件的计价方式与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明显不一致,但***并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称其签字是在手术后所作的辩解也不足以否定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判决仅以该份文件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明显不符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未能提供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欠妥。 综上,***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