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8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确认送达地址为**市五龙路虢园大厦九层9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市。确认送达地址为**市黄河路五街坊657栋二单元402室。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市。确认送达地址为**市涧东区***十五组。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市阳平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市亚武东区。确认送达地址为**市故县镇**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市。
原告***与被告***、***、**、**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灵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14730元及利息13127.21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9月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727857.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366000元;3、判令被告铸灵公司在工程劳务费714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铸灵公司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约定将秦岭金矿探建部1660坑口1217中段的矿山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铸灵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后铸灵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1660坑口1217中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开采的资源所有权发生纠纷及没有炸药等原因,终止履行合同。因三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未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月10日,**、***等十五名工人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7月1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拖欠**、***等十五名工人工资160454元,决定原告***于五日内付清拖欠的工资,四被告***、***、**、铸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证明各项费用共计1080730元。综上所述,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14730元,期间原告***为三被告垫资366000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劳务费及返还垫资,因被告铸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铸灵公司应对未支付的工程劳务费7147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务合同,合同终结后没有结算;被告***的证明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垫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铸灵公司辩称:一、2015年1月15日,答辩人没有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经答辩人去秦岭金矿企管科对其保管的合同原件进行辨认、核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印章是假冒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印章,除此之外,给第三人***的委托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均为假冒;答辩人从来没有将秦岭金矿1660坑口1217中段的采掘工程发包给被告***、***、**,经了解,秦岭金矿1660坑口1217中段的采掘工程的承包人原本是******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第三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据了解,第三人***已从秦岭金矿领取结算款98万余元,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该款项;第三人***以答辩人名义与秦岭金矿签订的协议书的采掘地点是1217-33采以东区域,而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的采掘地点是中金公司探建部1660坑口三水平1217中段,两者不是同一标的;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果只在他们俩人之间产生效力,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1217工队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材料两份、协议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4、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一份;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行政裁定书;6、证明四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合同原件一份;2、收条及领条6张,证明两份,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人工资发放表三张;3、原告***一份,原告书写的欠条十七份。被告铸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岭金矿与*****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一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伪造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铸灵公司真实印章拓印一张;4、秦岭金矿出具的《1283工队矿石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付款凭证;5、行政起诉状一份。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劳务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被告***证明不真实,与劳务合同不一致,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利益,结算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加工矿石,证据3、4、5无异议,执行局执行的钱款原告没有在诉求里扣除;被告铸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是第三人***伪造的,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有异议,收款人不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对欠条无异议;被告铸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铸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铸灵公司的主张;被告***、***、**认为被告铸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第三人***认为被告铸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签字不是其签的,他也没有刻过假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以被告铸灵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承包了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660坑口中段的矿山施工工程。***又把工程发包给被告***、***、**3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把中金公司探建部1660坑口三水平1217中段,大包给乙方生产,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伤事故50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5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乙方生产4000吨为期(最低不少于4000吨),矿石品位不低于6克/吨。按罐数计算,每罐为人民币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生产。2017年1月10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等15名工人的投诉,反映铸灵公司1660坑口项目部无故拖欠其工资。**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五日内支付**、***等15名工人工资160454元,铸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17工队结算单一张,内容为:1、进尺下采31.2米,上采45.6米,合计76.8米,每米1600元,合计122880元;2、出矿1169车,每车450元,合计526050元;3、杂工164个,每工每人230元,误工19800元,清理巷道8280元,合计65800元;4、工伤住院11000元,出院后工伤损失费15000元,合计26000元;5、矿上罚款20万元,公司挂靠费5万元,清息7万元,合计32万元;6、**去北京费用2万元;共计1080730元。2018年12月份,本院强制执行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通过***向铸灵公司支付7万元,由铸灵公司向法院缴纳了7万元,本院另行扣划铸灵公司存款118842元,终结执行。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真实结算的结果,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劳务费用的依据。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一起结算后出具的,被告**、***否认曾委托***进行过结算,***当庭否认该结算单系结算的结果,称这一证明材料,系原告打印好的多次哄骗利诱让他所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内容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合同约定劳务费是按罐数计算,并没有约定采进尺及杂工也计算劳务费,但结算单中对采进尺及杂工也计算了劳务费,原告***无法对此做出合理的说明,如此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结算的结果,必然存在结算所依据的计工单、票据、单据等证据,原告***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却未能提交来证明其合理性。其次,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等证据,上有工人的签名指印,虽然相应的工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链尚不完善,但代工头向工人发放工资是矿山工程的惯例与要求,符合实际情况,如工资由***直接向工人发放,***应有能力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没有提交。**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下发在前,该结算单形成于后,如是双方真实结算,该结算单应对代发工人工资及处理决定等事项有所涉及。因此,该结算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应付劳务费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