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乔营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铸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灵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认定结算单证据效力错误,该结算单应依法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1)***出具的结算单应对*****等具有约束力。根据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作为合伙人的一员,有权代表其与***、**等组成的合伙团体同他人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出具的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的定案依据。涉案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审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劳务费依据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2、铸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的陈述可知,该局在处理民工催讨工资时,已认定铸灵公司与***、***、**等三人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铸灵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1、***签名的所谓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和三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情况已经结算的证据。(1)合伙体没有委托***进行结算。(2)上诉人没有提供合伙体委托***进行结算的证据。(3)***在法庭上明确说,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4)***签名的材料是***事先打印好,以看望病情为由,在哄骗、利诱情况下签的。(5)关于双方合同如何履行,事先有双方约定。2、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投资366000元问题只是本人的陈述,既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收款人的收据证明。3、事实上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没有履行到约定期限就提前终止,没有进行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结算情况是多支付了工程款。
铸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秦岭金矿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2、原判决遗漏***以自己名义从秦岭金矿领取983441.05元结算款,并将款项转付给***、**、***等三人的事实。秦岭金矿及***、**、***等三人存在承包关系的当事人是***,而不是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劳务费714730元及利息13127.21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9月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727857.21元;2、判令***、***、**向***返还垫资366000元;3、判令铸灵公司在工程劳务费714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以铸灵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矿山采掘工程协议书,承包了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660坑口中段的矿山施工工程。***又把工程发包给***、***、**。2015年6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把中金公司探建部1660坑口三水平1217中段,大包给乙方生产,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伤事故50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50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乙方生产4000吨为期(最低不少于4000吨),矿石品位不低于6克/吨。按罐数计算,每罐为人民币450元。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生产。2017年1月10日,灵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等15名工人的投诉,反映铸灵公司1660坑口项目部无故拖欠其工资。灵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五日内支付**、***等15名工人工资160454元,铸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4月10日,***给***出具了1217工队结算单一张,内容为:1、进尺下采31.2米,上采45.6米,合计76.8米,每米1600元,合计122880元;2、出矿1169车,每车450元,合计526050元;3、杂工164个,每工每人230元,误工19800元,清理巷道8280元,合计65800元;4、工伤住院11000元,出院后工伤损失费15000元,合计26000元;5、矿上罚款20万元,公司挂靠费5万元,清息7万元,合计32万元;6、**去北京费用2万元;共计1080730元。2018年12月份,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灵人社劳监理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通过***向铸灵公司支付7万元,由铸灵公司向法院缴纳了7万元,原审法院另行扣划铸灵公司存款118842元,终结执行。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交的由***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真实结算的结果,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劳务费用的依据。***主张该结算单是双方一起结算后出具的,**、***否认曾委托***进行过结算,***当庭否认该结算单系结算的结果,称这一证明材料,系***打印好的多次哄骗利诱让他所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内容与***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合同约定劳务费是按罐数计算,并没有约定采进尺及杂工也计算劳务费,但结算单中对采进尺及杂工也计算了劳务费,***无法对此做出合理的说明,如此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结算的结果,必然存在结算所依据的计工单、票据、单据等证据,***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却未能提交来证明其合理性。其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等证据上有工人的签名指印,虽然相应的工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链尚不完善,但代工头向工人发放工资是矿山工程的惯例与要求,符合实际情况,如工资由***直接向工人发放,***应有能力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灵宝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下发在前,该结算单形成于后,如是双方真实结算,该结算单应对代发工人工资及处理决定等事项有所涉及。因此,该结算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应付劳务费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4月10日结算单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第5项约定:“***生产4000吨为期(最低不少于4000吨),矿石品位不低于6克/吨。每罐装满,四角饱满,选完矿一次付清”。第6项约定:“按罐数计算,每罐450元”。而***提供的2018年4月10日结算单上:1、进尺下采31.2米,上采45.6米;2、出矿共计1169车;3、杂工164个,误工19800元,清理巷道8280元等。从***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依据,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明显不符,且该结算依据为打印体,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当庭对该结算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仅凭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的证据,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