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12号3幢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治多***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扶贫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求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治多县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治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扎西江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GMP洁净车间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治多***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多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治多农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治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后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上诉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青27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治多农科局法定代表人扎西江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求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撤销治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7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374.65元;(2)第三被告昭通公司、第四被告***公司、第五被告治多农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873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昭通公司、***公司、治多农科局承担连带责任。2.申请人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任务。一审庭审中,***承认已付近90%工程款,没有提出申请人未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任务,***的答辩状中也没有提出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实际施工完成了所有工程量是错误的。***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由他人完成。3.一审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任务,且工程质保期已满,***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与《付款计划》约定,***同内剩余工程款699772.95元。***已完成一审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现场负责人***与赵积佺对申请人完成情况签名确认,并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是4465153元,此价款与《付款计划》中***认可的款项一致。4.申请人一审提出的完成“合同外工程及零工”产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庭前调解时,双方对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对“合同外工程及零工”产生的费用有分歧。***对申请人工人完成的130.5个零工没有异议,只是单价需要***定。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由***现场负责人***和赵积佺签名“以上工程以做”的《工程量清单(增项)》证明申请人已完成合同外项目。答辩时***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庭前调解时,***代理人让***本人定,法官让代理人给***打电话,但代理人不打。这进一步说明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外工程量。申请人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了合同外的工程价款。5.2019年9月30日***让申请人带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11日与1月12日申请人给**公司的《***》中体现了该事实,**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庭审时**公司只承认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事实上***挂靠在**公司名下,***是实际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申请人施工。**公司中标并签订《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前,***挂靠在第三被申请人昭通公司名下,昭通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其让申请人进场施工未完成项目,故***和***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价款高于**公司中标价款。该《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是***与***后补的。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已过保修期,***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签名确认,***还应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及另工费用。6.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8338.99元由***负担错误,申请人两次缴纳案件受理费共计16677.98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均是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昭通公司、***公司、治多农科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各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辩。
***口头辩称,请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己已支付协议90%多的工程款,***没有完成剩下的工程,是自己找人完成的。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昭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当事人,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求周口头辩称,本案中我们只跟中标单位有合同关系,跟其他人没有关系。
治多农科局法定代表人扎西江措口头辩称,该项目不是农科局的项目,对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签订情况不了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和**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是否一致;该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什么超出中标价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等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尚未查清,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案应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治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治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崔 国 昌
审 判 员 旦 扎
审 判 员 ***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桂 花
书 记 员 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