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2901民初281号
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州临夏县******。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路大发花园4号楼4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2416.36元及支付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退款损失;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与被告临***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85万元,第二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发货,无法供货时,被告临***腾在15日退回剩余货款。2020年5月6日,原告昭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支付预付款285万元,被告临***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供货。供货完成后,双方进行核对并扣除原告代***、梁尕龙支付的货款880243.44元,最后确认被告应退还货款为152416.36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出具欠条,承诺2022年6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退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临***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并不明确,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临夏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约定为甘肃临夏,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临夏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临***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夏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淑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