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3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了(2021)甘04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被告昭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了(2021)甘04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昭通公司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7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7年正路镇拉牌村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7年9月初被告昭通公司与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工程建设合意,约定由被告昭通公司承建以上项目,并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由昭通公司先行施工。2017年9月初,被告昭通公司通过其该工程项目经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合同价款以发包方与昭通公司签订的正式书面合同价款确定,被告昭通公司收取合同标的1%的管理费。原告接受转包后,2017年9月10日进场施工,除电力工程及部分卫生间工程由被告方完成外,其余工程均是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8月3日,被告昭通公司与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9756999.61元。以上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完成的电力工程、卫生间工程及被告供应的材料价款外,下剩工程均为原告完成,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584724.74元没有支付。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昭通公司辩称,一、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被严守。昭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法官会议纪要的最新意见,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三、即使法院判定昭通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昭通公司也只在未付工程款141729.8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述施工内容的说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其是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内容的承包人,而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等完全冲突。五、项目工程款的确认以及支付情况,应以审计报告、支付凭证及购销凭证等书面文件来确认,而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和被告***的自认和***确认。六、昭通公司自始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无权向昭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给**干的,是**找的原告***干的。当时其要求与**签订合同,**是公务员不签订合同,我们关系好,就没有签订,其不认识原告***。当时其说的外墙粉刷不包含在工程中,但是精准扶贫项目必须要干,还有老百姓的地款、设计费。在干的过程中,2019年工程完工,原告***组织的工人在劳动局恶意向其索要劳务费,其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向我出具了***。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因其已经向***支付清了劳务费,所以维修工程款是其自己出售房子后支付的。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在2019年出具***的时候就支付清了,属于恶意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拉牌安置点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代表昭通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清单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证据很可能系原告伪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质证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产生异议,认为清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以上工程量清单,被告***申请对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清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清单依法不予认定。
2、正路镇拉牌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人工费协商结果一份、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证实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正路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工人协商,处理工资事宜,证实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上述证据都与昭通公司无关,也无法体现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实际施工。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雇佣的民工工资发放问题,没有反映工程款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以上证据反映,原告作为甲方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以***为代表的民工,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建材,***组织民工做石料和构缝。后因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原告又作为甲方与民工协商处理工资问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3、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辉煌预制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选择建材、租赁机械设备,原告选择好经销商,填写号合同,寄送给昭通公司,昭通公司**确认后再寄回原告,合同价款是由昭通公司支付的。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预拌混凝土发货清单》和对账单均没有昭通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经销商与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全是***委***公司向客户支付货款的,材料款由昭通公司支付,***挂靠昭通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对辉煌公司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辉煌公司的货款是***自己支付的。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所涉货款其委***公司支付,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原被告三方**一致。该合同为原告提供,应认定是原告作为施工人选择的建材、机械。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材料、机械均是原告负责的。被告***对辉煌公司混凝土发货单无异议,从辉煌公司发货单看出,需方验收人为**,**为原告雇佣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4、原告支付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收条,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考勤表,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的是整体工程,不是单纯的劳务。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购销凭证与本项目无关,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是支付人工工资,原告仅承包劳务。以上原告支付凭证不仅有人工工资,还有砂石料款,租赁架杆款,证明原告承包的不仅仅是劳务。
5、施工现场照片29张,证实由原告组织现场施工。被告昭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是负责现场干活的,甲方正路镇人民政府要求每天拍进度,***要求原告拍摄的照片。以上照片可证实原告为工程现场施工人。
6、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记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款。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款项较多,无法区分与本案有关联的转账记录。以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有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的事实。
7、出库单、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昭通公司有合同关系,昭通公司对经销商支付材料款是对***款项的支付。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与本案有关。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有购买或支付工程建筑材料的事实。
8、工程施工记录,证明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施工,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9、微信对话截屏,证明:1、被告***一直与原告衔接工程施工问题,并没有涉及**;2、原告购进材料在先,签证合同在后,如何使用及购买材料是原告决定的,被告昭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3、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出的文件中明确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依据被告***2018年12月3日给原告发来的工程建设项目清单,被告***单方面计算应向原告支付462787.84元。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负责工程劳务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微信发给原告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7年正路镇拉牌村易地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明细表三张,原告对该清单进行了解释说明:该表格的来源是***与原告微信对话中,在2018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发给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花费明细。表格中的1-56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数额的花费是1536248.06元,57-78项是被告***直接支付的材料费以及工程资料费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9项是该工程全额应纳税款,***个人共支付款项5318712.1元。该表格出具时,***向原告说明工程款结算了75%,为7317748元,除去已花费数额,只能向原告支付462787.84元。原告自认自2018年12月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7310元的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无法从该清单中看出原告解释说明的问题,对该清单出具之后***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对以上微信转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清单详细记载了工程项目花费,其中部分记载内容能够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该清单。该清单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昭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短信截图,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昭通公司根据***委托和指示对外付款共计9244312.41元,所付款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部分支付款项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可证实昭通公司依据***指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收条1张、***1张。证明***向**直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与原告***存在转包关系;***与昭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昭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挂靠昭通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挂靠昭通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被告昭通公司对合同协议书无异议。
2、**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应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代原告收取的工程费用,**收取45万元款项后转给了原告,原告并出具了转账记录。被告昭通公司质证认为***为实际施工人,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支付与昭通公司无关。被告***提交的以上收条反映**于2019年1月5日收取***45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于2019年1月6日又将此款转给了原告。以上证据证明**是代收行为,单从此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与**之间有承包关系。
3、原告***出具的***及甘肃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是整体工程,不仅仅是劳务。被告昭通公司无异议。该***反映建设工程欠人工工资情况,单凭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调取的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便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昭通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9756999.61元,已全部结清。原告对工程价款已结清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昭通公司认为工程款金额9386042.2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昭通公司资质,以昭通公司名义与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昭通公司建设《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7正路镇拉牌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全部建安工程,合同总价款9756999.61元。竣工日期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昭通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1%收取管理费。***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建材采购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没有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建设了电力工程、村大门、卫生间及水池,其他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由被告昭通公司和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直接结算,然后付给被告***支付建材、人工等费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己也垫付了部分款项。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昭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昭通公司向被告***也付清了工程款。对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在原告***向将被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制作了工程花费项目明细表,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表格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数额的花费是1536248.06元,被告直接支付的材料费以及工程资料费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全额应纳税款等共计5318712.1元,两项合计6854960.16元。按照合同总价款9756999.61元,已结算75%工程款计算,***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317749元,除去已支出款项,应给原告支付462787.84元。原告对该清单表示认可。在该清单出具之后,***又给原告支付131731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昭通公司资质与景泰县正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转包行为依然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按被告***自2018年12月3日已结工程价款7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2787.84元。对剩余25%的工程款2439249元,原告**自2018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又支付1317310元,下剩1121939.9元没有支付。因昭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9244312.41元工程款,下剩512687.5元工程款未支付。在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已对其所干工程及其他费用项目进行了计算,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项目除被告***完成部分外其他工程为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不能在违法转包工程中获利对下剩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对自2018年12月3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1317310元确定。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84724.74元,被告昭通公司违反规定借用资质给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出借人昭通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借用资质人***,出借资质人之名与借用资质人之实共同构成了承包人,出借资质人与借用资质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昭通公司出借资质后,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并从甲方单位结算工程款。在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监管和对工程款的发放管理不到位,致使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发放不到位,损害了原告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昭通公司应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剩的512687.5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037.24元;
三、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1072037.2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3元,由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