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761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1926233780A。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后称: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150000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被告昭通公司承接的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施工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沙石料并由原告加工。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两份,金额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其中金额为70000元的欠款约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金额为80000元的欠款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又于2020年4月1日重新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料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二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366省道利川至**改建工程03标段建设项目,其施工承包人系被告昭通公司,***系该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所提供的砂石料全部用于前述项目工程,昭通公司是双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石料款150000元应当由昭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昭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方是被告***。案涉工程是昭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其项目经理为***,而公司与***的关系为***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构成职务行为,其在项目中并不是受公司的委托实施相关管理行为,其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出具的欠条并非职务行为,***个人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昭通公司中标了“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段××段”项目,在与发包方利川市××路路××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工程竣工后,被告昭通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向案涉工程出售砂石料,经结算共欠15万元砂石料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80000元的欠款条两份,并约定了支付时间。2020年4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日期:2020年4月1日今欠***石料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欠款人:***(指印)联系电话151××******”。欠款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15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录音光盘、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核表、交通局路网财务记账凭证、交通局路网财务明细分类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向案涉工程出售砂石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出售砂石料以及欠付砂石料款150000元的事实当庭确认,该自认与原告提交的***亲笔出具的欠款条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原告向案涉工程出售了砂石料且应收材料款15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应由谁支付该材料款。综合评析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15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首先,原告向案涉工程出售砂石料由被告***经手,在出售材料后,由***出具欠款条对未付材料款进行确认。其次,被告昭通公司与原告互不认识,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最后,***抗辩在案涉工程仅是现场负责人,既无证据提交也未得到昭通公司的追认,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无法确认其是昭通公司的代理人。昭通公司亦已当庭明确**,被告***系借用昭通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昭通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已全额支付给***,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二被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显示,工程项目经理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的纸质材料中,均没有被告***的签名,其抗辩为现场负责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借用昭通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全部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工程所需砂石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款条如数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150000元。昭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昭通公司支付材料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材料款150000元由合同相对方***支付,***重新出具欠款条后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自2016年10月1日第一次出具欠款条以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材料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