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242号
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顺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三垛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顺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