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科技园中创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从事的事务不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就餐属于人的正常生理需求,是为更好地从事雇佣活动。***将饭菜放置于华盛公司食堂的冰箱内,也是为了更方便地就餐并工作,是为了华盛公司利益作出的行为。该行为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应视为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二、原审法院确定雇主的赔偿损失责任比例过小,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确定归责原则有误。***虽然是退休返聘人员,但是根据《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的受伤可以参照工伤的标准来赔偿,不应按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2.一审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16条、26条的规定,判决雇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不能简单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是对一般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的界定,而应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华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就餐环境,***因食堂地面油污摔伤,华盛公司主、客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一定的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但只能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事故是因华盛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缺失造成,责任完全在华盛公司一方。根据《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华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仅依据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是在食堂内摔伤,且认定华盛公司食堂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不当。考虑到之前已经对***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故未上诉。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食堂摔伤的实际情况,华盛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安保责任。***认为其送饭的过程系劳务活动的一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扩大化解释不应被随意引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9805.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退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在华盛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8年5月22日上午工作前,***在将自带的午饭送至食堂后到办公楼的过程中,因食堂地滑摔倒受伤,***受伤后由华盛公司的驾驶员开车送至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定书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苏同**所[2020]临鉴字第189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12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盛公司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29192.18元、护理费1800元、脊椎矫形器费用280元,共计31272.18元,另华盛公司在***受伤后额外支付了其劳务费79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情况的核定。
1.医疗费。***主张其因伤自行支出医疗费12364.58元,为此举病历本2份、医疗费发票24份等证据。根据***举证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经核算,***自行支付医疗费12362.5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审理中,华盛公司主张其为***垫付医疗费29192.18元,***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医疗费4155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住院15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营养费。***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认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主张其护理期为90天,第一次住院10天,实际产生护理费1800元,第二次住院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1320元,剩余护理期74天以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1100元,主张护理费142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的护理费发票及华盛公司举证的护理费收据,***实际由护工护理16天,产生护理费31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护理期74天,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7400元。综上,认定护理费10520元。
5.误工费。***主张按每月3550元计算10个月为3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50元,华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故认定误工费35500元。
6.残疾赔偿金。***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460.16元,年限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上一年度即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在前述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举证电子发票1份,主其张因购买轮椅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529.71元。根据***的伤情,其购买轮椅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对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29.71元予以认定。另华盛公司举证销货单1份,主张其为***垫***矫形器费用280元,***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809.71元。
9.交通费。***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因住院治疗而支出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基于***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就诊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根据***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205954.79元。
关于责任的认定。
*****,2018年5月22日,***骑电瓶车到华盛公司上班,***先将电瓶车停到车棚充电,***将自己带的午饭送到单位食堂冰箱存放,放好以后准备返回办公楼上班,在出食堂的过程中由于地面有油污,地面很滑,其滑到受伤,当时食堂一个姓钱的厨师将其扶起来了,后来***自己挪到了办公室,期间有人发现其受伤,所以打电话通知其弟弟**,4,后来***就被送到了医院了。华盛公司**,***怎么滑倒受伤其是不知情的,因为***动不了了,楼下正好有公司的车在,所以公司驾驶员把***送医院去了。
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4**,***是我的亲姐姐,我和我姐姐一起在华盛公司上班,2018年5月22日上午八点钟,华盛公司办公楼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姐在食堂摔倒了,我马上跑到食堂发现我姐人已经不在食堂了,我姐已经回办公室了,我把我姐背到华盛公司的车上,和另外一个同事**,4把我姐送到医院。没有看到***是怎么摔倒受伤的,但是食堂的地确实是滑的。**,4**,***是我嫂子,2018年5月22日上午八点钟,我们刚上班,我看见***捂着腰从食堂出来到办公楼,过了一会后我看见**,4和公司驾驶员抬着***从办公楼下来,我看到后就一起帮忙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到***是怎么摔倒受伤的。公司的驾驶员开公司的车将***送到医院去的,去医院的只有我、**,4、***及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退休后与华盛公司签订返聘协议并为华盛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中,***上班前将其午饭放至华盛公司的食堂后到办公楼的过程中因食堂地滑摔伤,事发时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并非因为华盛公司提供劳务摔倒受伤,***主张其在工作时间之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生活必须有关的事务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从而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系在放置午饭后到办公楼的过程中因华盛公司食堂地滑而摔伤,华盛公司对于***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由华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05954.79元,华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1190.96元。事发后,华盛公司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脊椎矫形器费用等共计31272.18元,华盛公司在***受伤后额外支付其劳务费7920元,扣除前述款项,华盛公司尚应赔偿***1998.7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8.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50元,由***负担524.50元,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至办公室前将当日午餐送至公司食堂时在食堂摔倒,就***遭受伤害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在至办公室工作前将当日午餐送至公司食堂,系为当日中午就餐做准备,应当认为该行为与***即将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可以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盛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事发经过,***受伤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过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酌定由华盛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05954.79元,华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4168.35元。事发后,华盛公司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脊椎矫形器费用等共计31272.18元,并额外支付***劳务费792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华盛公司还应支付***104976.13元。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976.1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50元,由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苏州华盛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负担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