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4119号 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99339832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堰头14组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JUT5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路张泾东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3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中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旭东公司与中盛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旭东公司为中盛源公司进行漕湖沿线村道提升改造工程Ⅱ标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66396.8元,旭东公司向中盛源公司开具266396.8元的发票,但中盛源公司仅付180000元,余款86396.8元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中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江苏丰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中标无锡***博览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的漕湖沿线村道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村道提升改造工程,包含土方、道路(含老道路开挖、老旧房屋地基开挖及废碴外运等)等工程。后丰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丰汇公司与中盛源公司签订《水稳、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由丰汇公司将漕湖沿线村道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包括相应的配合比验证、材料的搅拌、运输、摊铺、养护、试验检测、资料、验收等所有工作交由中盛源公司施工。 2020年11月10日,中盛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旭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约定要求进行漕湖沿线村道提升改造工程Ⅱ标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面积约28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约按实际工作内容及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暂定总价269000元。承包人以供料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沥青混合料单价包含供应的沥青混合料原料的价格以及沥青混合料摊铺施工费用,同时包含施工准备、试验(但不包含第三方的试验检测项目)、修补缺陷、运费等费用以及承包人有关经营管理费用和利润。开工日期2020年11月I0日,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延,特殊情况除外)。工程付款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不迟于开工前,发包人预先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额的40%计100000元。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与时间为摊铺检测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额的30%,剩余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在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并且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双方就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协商一致,另行签订付款协议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复工。发包人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工程结算单价为含税单价,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结束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和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发包人。本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按规定向发包人交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工决算文件之日起14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完工决算文件中的工程内容、单价及总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款项以转账或银行汇票方式汇入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旭东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至11月12日完工。2020年11月27日,中盛源公司***公司共同签署《沥青工程结算附单》,确认旭东公司各项施工内容、所用材料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6396.80元。中盛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30000元,共计180000元。旭东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4日、2021年2月5日向中盛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80000元、86396.80元,合计2663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9%。 2020年12月25日,漕湖沿线村道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结果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稳、沥青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沥青工程结算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盛源公司自总包单位丰汇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旭东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因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旭东公司有权要求中盛源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中盛源公司与旭东公司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共同确认总价款为266396.8元,且旭东公司也已经向中盛源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盛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因中盛源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故旭东公司要求中盛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863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63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96.8元及利息损失(以863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884元,合计1884元(此款已由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884元由本院退回,无锡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