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执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摆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18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字第01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一)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25542.55元;(二)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7465元,由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65元;反请求仲裁费3057元,由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2807.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0年10月、11月,2021年3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情况详见财产查控清单。 3、2020年11月3日本院委托昆山法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在原址实际经营,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0年11月11日,因苏州**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向***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限期举证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苏05执异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5、2021年3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12807.5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2807.55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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