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佳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256***与***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22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佳能公司将部分加工业务发包给***,***于2013年6月1日招用其到佳能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6日,其发生工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进行鉴定,认定其为“致残程度十级”。其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佳能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5日,其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因***逾期未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佳能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420元(60元×7天);2、佳能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2844元×7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68(4740元×41×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4740元×3);3、佳能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 被告佳能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不属于工伤。2、原告不是佳能公司的员工,佳能公司将相关业务发包给案外人***,该业务并非工程或承包经营,故佳能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原告已经接受了***的相应赔偿并出具承诺书,内容是与佳能公司和***无任何纠纷,即佳能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及支付义务。4、佳能公司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有异议,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相应的基数及证据,其他费用的标准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5、即使佳能公司需要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向***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因左足骨折由***陪同至无锡市**(**)医院就诊并入院接受手术,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后经新安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1月9日向***出具承诺书,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其所有医疗费,并额外补偿了5000元,***承诺:拿到赔偿款5000元,与佳能公司已无任何纠纷,保证以后不会到佳能公司以任何理由找任何事情,和佳能公司以及***的纠纷彻底了结。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与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以佳能公司职工名义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与佳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人社局经审核认为佳能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自然人***,***招用了***,2013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为鉴定花费检查费400元、鉴定费113元。受伤后***未再至佳能公司工作。后***向***申请仲裁,***逾期未裁,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172号仲裁决定书,佳能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佳能公司提供协议书,证明佳能公司委托***进行金属结构件加工,并非是工程和经营权的外包,因此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佳能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受伤并非在佳能公司的工作时间。***认为该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由行政机关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为工伤,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佳能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工伤的事实,***虽非佳能公司的员工,但佳能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又招用了***,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佳能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前,其所获得的5000元赔偿款与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悬殊,结合***的文化程度、受伤经过、医学知识以及对法律的认知等因素,其在劳动能力鉴定前无法预见到其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和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故该承诺书应属显失公平,造成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际违法用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极不平等,经济利益上的极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现***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受伤之后也未至佳能公司处工作,故本案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已经支付给***的5000元,故佳能公司还应支付***合计69069元。佳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无论协议书是否真实并作何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佳能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在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佳能公司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690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佳能公司预交),由佳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以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技术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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