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佳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528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71535708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能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74.97元。2.判令佳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20元。事实和理由:1、其自2019年4月12日入职佳能公司从事装配保温外层的工作,佳能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需另算。实际工作过程中,佳能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记录供其签字,其每天工作时间为7:30上班工作至11:00,11:00至11:30吃饭,11:30工作至16:30,合计8.5小时。佳能公司与其结算工资时也仅按180元/天的标准结算,共计支付工资9540元,尚有双休日加班工资2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延时加班工资1215元,合计5850元未付。后佳能公司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加班工资475.06元,故其在本案中合计主张加班工资5374.97元。2、佳能公司于2019年6月3日通过公司会计要求其离职,理由为工资标准过高。如其离职的,5月工资按照180元/天发放,否则工资标准会降低至每天150元至160元。其当时并无离职意愿,会计便称要结清工资就必须写证明否则不予结算,其遂在会计要求下书写两份《证明》,但佳能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离职,亦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属于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0520元。 佳能公司辩称:1、***入职佳能公司后,双方签订过1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每天的工作时间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致,7:30上班工作至11:30,11:30吃饭休息至12:30,12:30上班工作至16:30,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后***于2019年6月4日告知佳能公司其找到了更好的工作并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公司支付的9540元实际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及补贴,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亦出具两份《证明》就工资的结算情况作出了说明,确认工资已结清。因双方工资已结清,公司并未保存***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后经仲裁,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持异议,亦按裁决书中列明的付款义务于2019年8月21日向***支付475.06元加班工资。2、***也在《证明》中明确其于2019年6月4日不在公司工作,此即关于辞职的表述。***系主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如法院判令公司应予支付的,赔偿金金额应按2020元/月×0.5月×2计算为2020元。 经审理查明: ***于2019年4月12日入职佳能公司,从事保温工作。佳能公司平时采用打卡的方式考勤,***于2019年5月1日未出勤,2019年4月12日至4月30日、5月2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3日均出勤,***在职期间另有工作日16:30后延时加班合计4小时。后***实际于2019年6月4日离职,截至劳动仲裁前,佳能公司共计支付***劳动报酬9540元。 《证明》载明:“我于2019年6月4日不在公司工作,工时53天,每天180元,现已结清。”***在该《证明》下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另一《证明》载明:“我于2019.6.4收到工资9540元,工资已结清,已付3000元,余款65400元打卡……”。***亦在该《证明》下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佳能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5850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21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2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二、佳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560元;三、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审时,***就佳能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只是在最后一页乙方签字的地方是我写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锡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95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9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佳能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5.0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955号裁决书所裁“一、确认双方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佳能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按照裁决结果向***支付475.0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2019年4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955号裁决书及佳能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证明》、***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佳能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显示:***与佳能公司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辅助”,具体工作时间为“7:30-11:3012:30-16:30”,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也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佳能公司表示公司与***只签订过该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无其他版本,该份证据可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均为202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其支付的工资已经涵盖加班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经质证,***表示其仅与佳能公司签订过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其签字之后就交给公司了,无法提供相应文本。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名字看上去是其书写,但其无法辨别,后又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向***释明:其在仲裁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而在本案诉讼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如其不就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本院将直接采信其在仲裁时的陈述。***当庭对《全日制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提出不愿意交纳鉴定费。本院遂再次向其释明: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根据鉴定结果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最终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如鉴定结果认定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鉴定费最终将由佳能公司承担,***当庭表示已知晓本院释明的内容。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上***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向***送达预交鉴定费的通知后,***始终未能预交相应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二、佳能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审中的相关表述应是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信而做出的,且***在***审中就佳能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的表述是首次陈述,应认为该项表述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无法辨认《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后又坚持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的上述行为非诚实信用的行为,足以使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虽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催交后又未预交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佳能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应确认为***本人所签。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的表述,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应系双方签订的唯一一份劳动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及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均为最低工资标准,故佳能公司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应予补足。第三,***辩称每天实际吃饭时间仅为0.5小时而非公司所述1小时,佳能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负有保管义务的主体自述未保存***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每天的工作时间应按8.5小时计算。第四,双方当事人对于佳能公司在仲裁前按照180元/天的标准实际支付***53天的工资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以该标准结算工作日工资并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劳动仲裁委已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裁决佳能公司应支付***每天8.5小时共计17天的加班工资差额295.06元,并裁决佳能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80元,上述裁决并无不妥,且佳能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后、本案诉讼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至此佳能公司已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主***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能公司要求其离职,且其是在受到佳能公司威胁后出具案涉两份《证明》,但佳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就其所述威胁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可印证佳能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能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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