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佳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4997号 原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无锡经济开发区港储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308-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佳能工程公司与辰瑞公司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佳能工程公司将HKL6801BEV纯电动客车归还给辰瑞公司,辰瑞公司返还佳能工程公司购车款33.5万元;二、辰瑞公司赔偿佳能工程公司损失0.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佳能工程公司与辰瑞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佳能工程公司***公司购买纯电动汽车1辆,实际车价为33.5万元。合同签订后,佳能工程公司支付辰瑞公司购车款33.5万元,辰瑞公司也向佳能工程公司交付了车辆,但是佳能工程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1、刹车泵等经过多次维修,严重影响了车辆的使用,存在着安全隐患;2、电瓶实际续航里程与它载明的续航里程存在严重的差距,不能满足行驶的需要,尤其是冬天;3、未配置安全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4、整车一级故障、整车二级故障,说明车辆达不到质量要求。综上,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的安全隐患,达不到佳能工程公司购买该车辆的使用目的。 辰瑞公司辩称,辰瑞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车辆已经登记在佳能工程公司名下。辰瑞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目前车辆的具体状况也不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能工程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佳能工程公司提交了汽车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产品信息、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等证据,辰瑞公司提供了汽车购买合同、交接单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佳能工程公司与辰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佳能工程公司***公司购买38座纯电动客车1辆,型号为HKL6801BEV,价格为33.5万元,佳能工程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8.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按生产厂家的标准执行,整车与核心部件即电控、电机、电池按国家制定的“三包”规定执行,电池电控电机保修8年(20万公里)。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0日佳能工程公司***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余款28.5万元。2016年9月1日,辰瑞公司向佳能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33.5万元的汽车销售发票1份。2016年9月3日佳能工程公司收到了辰瑞公司交付的汽车1辆(制造厂家为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型号为HKL6801BEV,大马牌38座纯电动客车)、同年9月5日佳能工程公司办妥了该车的完税证明,同年9月6日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 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14日因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公司指定将涉案车辆开至无锡市经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免费维修,修理内容均为更换打气泵。佳能工程公司购车后,未办妥新能源补贴。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佳能工程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电动汽车的质量进行鉴定,具体内容为:一、打气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刹车系统导致安全问题?二、涉案车辆电瓶单次充满电后,续航里程是否符合汽车生产厂家的标准?为什么会出现电瓶充满后实际续航里程与厂家标称的续航里程有很大差距的问题?三、涉案车辆安全门未安装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四、仪表盘显示整车一级故障、整车二级故障是什么原因?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有何影响?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3月25日鉴定机构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浙江共安鉴定【2018】第ZG004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为:一、汽车打气泵(空压机)的功用主要是为汽车制动系统(气压制动器)提供持续、足够的制动气压,以保证汽车制动系统的安全可靠。如果打气泵打气太慢或不能打气或充气压力太低等都会影响制动系统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12月27日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启动电机,仪表显示“整车一级故障”提示,且打气泵有异响,鉴定专家要求销售方负责维修打气泵。在鉴定前,该客车的打气泵已有3次销售方安排的免费维修,表明鉴定前该客车的打气泵故障发生频繁。第一次现场勘验后,客车生产厂更换了打气泵,于2018年1月13日现场测试时,打气泵没有故障现象出现。二、该客车自2016年9月购买后使用至今,动力电池没有更换。截止2017年12月27日仪表显示累计行驶里程为33971KM。采用GB/T18386-2005《电动汽车能量消耗率和续航里程试验方法》标准要求采用等速法,客车保持以40±2KM车速行驶,行驶到电量为20%时仪表出现“整车二级故障”、“限速运行”的警示提醒,此时里程表显示为197.5KM,没有达到九龙汽车官网上表明的260KM的续航里程。三、该客车车长大于6M,车身右侧仅有一个乘客门,车身左侧没有配置安全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4.1.2条规定要求。四、2018年3月20日委托人提供的“HKL6801BEV车型各系统报警阀值”资料表明,当有电池一级故障或电机控制器故障或驱动电机一级故障或储气系统一级故障时,都会发生整车一级故障报警;当有电池二级故障或电机控制器故障或驱动电机二级故障或储气系统二级故障时,都会发生整车二级故障报警。2018年1月13日路试检测中,当电量低于20%时发生“整车二级故障”警示提醒,这是因为动力电池电量低于20%的原因。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一、2017年12月27日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启动电机后,仪表显示“整车一级故障”提示,且打气泵有异响。之后,客车生产厂家更换了打气泵,检查制动系统气管的密封性,于2018年1月13日现场测试时,打气泵没有故障现象出现。但如果打气泵打气太慢或不能打气或充气压力太低等都会影响制动系统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二、对涉案客车的续航里程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行驶到电量20%时仪表出现“整车二级故障”、“限速运行”的警示提醒,此时里程表显示为197.5KM,没有达到九龙汽车官网上表明的260KM的续航里程。但电池有自然衰减的特性,该车累计使用里程已达33971KM(2017年12月27日里程表显示数),历时一年三个月,对电池的续航里程有一定影响。三、涉案车辆未安装安全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4.1.2条规定要求。四、关于“整车一级、二级故障”的问题,据“HKL6801BEV车型各系统报警阀值”资料表明,当有电池一级故障或电机控制器故障或驱动电机一级故障或储气系统一级故障时,都会发生整车一级故障报警;当有电池二级故障或电机控制器故障或驱动电机二级故障或储气系统二级故障时,都会发生整车二级故障报警。路试检测中,发生“整车二级故障”警示提醒,是因为动力电池电量低于20%的原因。 佳能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报告充分说明了涉案汽车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着安全隐患。 辰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所陈述的车辆状况、鉴定经过、分析意见都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涉案车辆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结论。 本院认为:辰瑞公司与佳能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门未配置在出厂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二、因上述质量问题,原告方是否可以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如可以,如何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佳能工程公司主张:涉案汽车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根据鉴定报告,打气泵影响制动系统,有安全隐患;2、汽车电池的续航里程达不到标称的260公里,有安全隐患;3、整车一级故障、整车二级故障,说明车辆达不到质量要求;4、未配置安全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辰瑞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涉案车辆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结论。涉案的车辆并不适用汽车“三包”条例的规定。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打气泵,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故障迹象,工作正常,鉴定公司只是假设了打气泵工作太慢会影响制动系统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确认涉案车辆存在此问题。对于安全隐患以及制动系统不能做扩大的解释,打气泵本身并不属于制动系统的一部分,不适用三包条例第20条的规定。2、续航里程,在涉案车辆剩余电池还剩20%的时候,续航里程已经达到了200公里,按照比例推算,如果电池耗尽的话,差不多续航也在250公里左右,同时涉案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电池存在自然衰减,故该数据也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续航里程不达标。3、关于安全门的问题,之前佳能工程公司已经陈述厂家与其联系进行改正,故此问题是可以通过后续的维修解决的。涉案车辆能够正常销售、上牌登记,证明出厂前是经过国家检验备案和强制认证的,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装安全门仅仅是不符合相关的技术条件,并不构成安全隐患。4、关于故障码,从鉴定结论来看是因为电池电量低而发出的警报,和涉案车辆的质量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为不合格车辆,理由如下:一、鉴定报告明确:涉案车辆未配置安全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2.4.1.2条规定要求。该标准12.4.1.2规定:车长大于等于6m的客车,如车身右侧仅有一个乘客门且在车身左侧未设置驾驶人门,应在车身左侧设置应急门。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况且,2017年9月29日发布2018年1月1日实施的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也为强制性标准,在该规范的第12.4.1.2条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因此,未配置安全门即能认定涉案车辆为不合格车辆。二、打气泵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第一点明确:1、2017年12月27日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启动电机,仪表显示“整车一级故障”提示,且打气泵有异响;2、在鉴定前,该客车的打气泵已有3次销售方安排的免费维修,表明鉴定前该客车的打气泵故障发生频繁。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第一点再次明确:如果打气泵打气太慢或不能打气或充气压力太低等都会影响制动系统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三、鉴定报告明确:据“各系统报警阀值”资料表明,当有电池故障、电机控制器故障、驱动电机故障、储气系统故障4种故障情况的任一种情况发生时,都会发生整车故障报警。并未区分具体的故障类型。因此,该故障出现时,无法判断故障的原因,对行车的安全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争议焦点二,佳能工程公司主张:涉案汽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整车与核心部件如打气泵的问题在“三包”期内,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适用“三包”规定。而“三包”规定第20条明确,其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佳能工程公司将涉案车辆归还给辰瑞公司,辰瑞公司返还佳能工程公司购车款33.5万元,并赔偿佳能工程公司损失0.26万元。 辰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但已经通过维修解决。涉案车辆在购买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行驶了3万多公里,期间仅就打气泵维修过3、4次,从使用频率和维修次数来看,并未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和佳能工程公司购车的合同目的。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哪一个三包规定以及规定的具体内容,即便按照三包规定目前的车辆状况也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的条件。鉴定报告的意见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佳能工程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考虑到合同稳定性和交易经济性,涉案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未配置安全门,根据上述论述应为车辆在出厂时即为不合格。另外,涉案车辆还存在打气泵、故障码对行车安全的影响的质量问题。因此,佳能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佳能工程公司应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辰瑞公司,辰瑞公司应将购车款33.5万元退还给佳能工程公司。至于佳能工程公司的租车损失0.26万元,因其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发票不足以证明系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所必然导致,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33.5万元,***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将HKL6801BEV纯电动客车返还给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鉴定费59000元,共计62182元,由江苏辰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