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执保295号
申请人(原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港储路**号,机构代码:771535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胜利路**号号,机构代码:7659188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211民初2365号。申请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价值3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