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佳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1543**与***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其在佳能公司重庆酉阳项目工作,从未领到过工资。由于***本人不出现,佳能公司不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拒不结算工资。现请求确认其与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51967元、车费和购买仪表费用499.5元及误工费。 被告佳能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这个人,***也不是其公司副总,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与佳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开发改性沥青设备,***负责技术指导,佳能公司进行图纸设计及完善;2.佳能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厂房、设备、资金,***负责技术指导;3.对于***承接的业务,经佳能公司认可,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后,利润五五分成。项目回款90%后按利润分成…8.对于***销售的产品需要提供安装调试的,国内按人民币300元/天计算…2016年7月21日、22日、8月3日,佳能公司发往四川酉阳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2016年5月24日,佳能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鑫汇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有佳能公司的印章,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但佳能公司提出,该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与合作协议、收货清单上的签名不一致,该合同签订后酉阳公司并未将原件返还给佳能公司。庭审中,佳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至酉阳公司调取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针对佳能公司的申请,本院至酉阳公司调查取证,酉阳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同原件已交审计局审计,没有留存原件。 **自述:***是做沥青设备的包工头。我和***在2014年上半年认识,***承包了工程就会通知我们去干,我一直跟着***干活,工资由***支付。2016年6月20号左右,***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上班,说佳能公司在重庆酉阳有个项目,叫我去重庆干活。***说他和佳能公司之间有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是佳能的副总。7月2日、7月3日***开车带我去佳能公司,但是工资还是***和我说的,出差工资11500元/月,如果不出差在公司每月10000元。谈工资时被告公司人员没有出面,我当时也不认识佳能公司任何人。7月5日***带我去重庆酉阳项目做工,我是做冷作的,吃住均由***安排。干了一个多月后***给我发了15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又发了1500元,都是现金。11月11日***给我现金500元,11月16日***转了500元到我银行卡上。12月15日工程完工我从重庆返回无锡。到年底我找***结工资,***一直推脱不露面。我只能找佳能公司**,我给**打电话,**说要等重庆的工程款打到公司账上后方能把工资结给我。12月15日后我就没再去佳能公司处上过班,只是去要过钱。当时在重庆酉阳工地只有***是佳能公司的,其余5人有2人是***认识的朋友的同学、还有1个是我叫过去的,还有2个分别是***兄弟、***侄儿。这5个人的工资也是***发的。实际上我在酉阳是带班,***很少去工地。**为证明和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6年10月15日、16日收款收据3份及录音资料。佳能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上没有***的签名,也无佳能公司的任何信息。而录音资料恰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017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受理。**随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首要因素。本案中,根据**自己的**及录音资料,**只与***发生联系,工钱由其与***商定并由***发放。**自己只知道其在重庆酉阳工地跟着***干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佳能公司之间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佳能公司约定并支付过**工作报酬。佳能公司否认***并非佳能公司员工,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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