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某某电梯轨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768号 原告***,男,1944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市**电梯轨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社区新钢村金莘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电梯轨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8时28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区同里镇环湖西路同里人家门口由***右转弯时,右前叶子板处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E00925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和**公司承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共计14693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500元用于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垫付了修车费700元,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垫付过钱款;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而原告的手术日期是2016年3月8日,期间相隔3个多月,据了解原告有较严重的创伤性关节炎,属旧伤,本案交通事故只是加重其病情,要求对原告伤情关联度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伙食费89.4元应扣除;医疗费赔付中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金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18日8时28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区同里镇环湖西路同里人家门口由***右转弯时,右前叶子板处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E00925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1日第3205842016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另查明,事发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治,产生医疗费146936.3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89.4元。 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正执行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关联度鉴定申请》,申请称:“贵院审理的(2017)苏0509民初47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我司对该案的医药费关联度申请鉴定,理由如下:根据我司医疗查勘人员住院查勘与原告床位医生交流获知原告原有较为严重的创伤性关节炎,本次事故后做双膝关节人工关节面置换,故对本次医药费的关联度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认字[2016]第3205842016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关联度鉴定申请,经查,依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出院小结,其中2015年12月18日病历记载“车祸致双膝关节跌伤一小时”,出院小结的“因车祸致双膝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余入院”、“于2016-03-10在全麻下行双侧膝关节表面置换术”等记载,均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相关部位损伤与治疗情况及产生费用的关联度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关申请不予采纳。 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至本案起诉时产生了共计146936.32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89.4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应在相应的项目中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医疗费的赔偿付范围内处理,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46846.92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赔付中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金额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已垫付医疗费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金额146846.92元已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金额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二,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牌号为苏E×××**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136846.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又因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赔偿金额136846.92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136846.92元作出全额赔偿。 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46.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市**电梯轨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