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01民初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30000118J,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北片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5643605388,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284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石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陵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8日,五***陵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鑫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五***陵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鹏鑫石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47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石材,原告依约供应货物,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0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五***陵园辩称,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石材产品订购单》,但是鹏鑫石业并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9月10日前将货物运输至本公司指定的第五师八十四团公墓,因此鹏鑫石业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五***陵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石材产品订购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订购货物运送至反诉原告指定的园区,如果延期一天,则每日罚款1000元。根据2021年11月8日的庭审情况,反诉被告自认于2021年5月18日履行送货义务,且反诉原告仅收到14套产品。因反诉被告逾期送货8个月,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属于违约,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鹏鑫石业辩称,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货款,反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鹏鑫石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材产品订购单》一份、《博乐土葬碑型清单》、发货清单一份,欲证实:2020年7月9日,鹏鑫石业与被告五***陵园签订《石材产品订购单》,约定五***陵园在鹏鑫石业购买54套墓碑,总价值147050元,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货款。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交付2套墓碑,剩余52套于2021年5月18日交付的事实。经质证,五***陵园对《石材产品订购单》、《博乐土葬碑型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订购单中第二条约定,订购的墓碑应于2020年9月10日前送至本公司指定园区。鹏鑫石业未能按照规定时间送货,且其是否已经完成送货义务,无法确认。对于发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石业工作人员自己书写,未加盖双方公章,无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石材产品订购单》、《博乐土葬碑型清单》均加盖有双方公章,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博乐发货清单,因系鹏鑫石业工作人员自己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五***陵园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博乐发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可。
2.乌市聚鑫物流协议书一份、微信转账截屏一份,欲证实:2021年5月17日,鹏鑫石业法人***与乌市聚鑫顺物流达成运输协议,由司机***江运输案涉物品,运费为4200元,重量为26吨,装货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卸货地点在五***陵园园区。2021年5月18日货物运输到以后,***向***江支付运费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陵园认为上面并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一份,欲证实:鹏鑫石业为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5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陵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具体费用承担由法庭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证人**当庭作证证言,欲证实:鹏鑫石业通过证人将双方约定货物运送至五***陵园指定地点的事实。经质证,五***陵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仅通过证人证言,并不能确认鹏鑫石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五***陵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材产品订购单》一份,欲证实:2020年7月9日,双方签订《石材产品订购单》,五***陵园鹏鑫石业处订购54套墓碑,双方对墓碑款式、型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鹏鑫石业应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货物运输至五***陵园指定地点,逾期运送的,每日罚款1000元。按照鹏鑫石业自认,于2021年5月18日才将部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属***石业违约的事实。经质证,鹏鑫石业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订购单中同时约定,发货前五***陵园应当支付50%货款,因五***陵园未支付货款,鹏鑫石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入库单一份,欲证实:五***陵园总共收到14套墓碑,其***5套、***堂4套、**如意4套、锦绣家园1套的事实。经质证,鹏鑫石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涉物品于2021年5月18日送达,该入库单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时间不符,且14套墓碑的重量也达不到25吨-26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五***陵园自己书写,其对于收到墓碑的数量应当属于其自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原告(反诉被告)鹏鑫石业与被告(反诉原告)五***陵园开始合作,***石业向五***陵园提供墓碑等石材产品。2020年7月9日,鹏鑫石业作为乙方、五***陵园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石材产品订购单》,约定五***陵园在鹏鑫石业处订购不同款式墓碑54套,其中:***堂5套,每套单价1200元;****5套,每套单价1400元;**10套,每套单价1950元;锦绣家园5套,每套单价2950元;**如意10套,每套单价1950元;祥泰5套,每套单价3500元;***堂10套,每套单价3500元;***座4套,每套单价6950元;总计价款147050元。在订购单中第二条约定:“到货时间:乙方需保证将上述产品于2020年9月10日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园区,如延期一天,将每日罚款1000元。”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发货前支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再支付剩余50%货款。”订购单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还对所定购墓碑的具体尺寸形成《博乐土葬碑型清单》,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五***陵园一直未向鹏鑫石业支付货款,鹏鑫石业亦一直未发出墓碑。
2021年5月16日,鹏鑫石业法定代表人***与乌鲁木齐市聚鑫物流达成运输协议,由司机**将重量为26吨的货物运至博乐市***,运费为4200元。此后,**在乌鲁木齐市处将货物装在至车上,随后运送至约定地点。2021年5月18日,***向**支付4200元运费。
庭审中,五***陵园提出并未收到52套墓碑,认为仅收到14套墓碑,其***5套、***堂4套、**如意4套、锦绣家园1套。
因五***陵园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石业多次催要未果,鹏鑫石业诉至本院。
另查,鹏鑫石业在诉讼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5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鹏鑫石业与被告(反诉原告)五***陵园之间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石材产品订购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其本质属于买卖合同,现鹏鑫石业向五***陵园主张货款,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根据鹏鑫石业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五***陵园自认的事实,现能确认的事实为:2021年5月16日,鹏鑫石业委托运输公司,将重量为25-26吨左右的货物,由司机**运送至五***陵园指定园区。至于上述25-26吨货物具体为多少套墓碑,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双方已经完成订购单中约定全部价值147050元墓碑的交付行为,鹏鑫石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陵园自认收到14套不同种类墓碑,价值为34500元,该款五***陵园应当支付。鹏鑫石业要求五***陵园支付货款14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500元。其要求五***陵园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欠款金额为34500元。
关于五***陵园的反诉部分,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石材产品订购单》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五***陵园在鹏鑫石业发货前,即应当向其支付50%货款。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属于有先后顺序的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规定,五***陵园在未支付50%货款的情况下,鹏鑫石业有权迟延发货。鹏鑫石业辩称其在五***陵园未支付50%货款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后,鹏鑫石业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依然向五***陵园发货,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五***陵园对于双方合同条款的理解认为运输条款中没有先履行的约定,属于片面理解合同,且扩大了鹏鑫石业的合同义务,减轻了其自身的合同义务,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陵园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
二、被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欠款34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向原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34500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3376元,由原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承担2584元,由被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农五***长乐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