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

奎屯某某文化有限公司、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绿莹里-团结北街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岙村北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奎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鹏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鹏鑫公司与***公司的上级总公司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结算单、结算情况说明,鹏鑫公司租用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设立石碑加工厂,为包括***公司在内的四家***园区定作、加工、运输墓碑。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地)法院管辖。 鹏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适用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提交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鹏鑫公司租用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亩土地作为石碑加工厂,为四家***园区定作加工墓碑,通过***提供的石材产品订购单证实,到货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涉案产品的实际安装地位于该公司墓地,即该订购合同的履行地为该公司墓地所在地,且该案属于履行合同质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涉案最终安装地即服务提供地均在***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公司上诉成立,该案应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