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

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1财保72号 申请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北片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康兴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账户为10×××86存款5144674.94元的财产,不足部分对被申请人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名下新A×××××、新A×××××、新A×××××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体育馆支行账户为10×××86存款5144674.94元,期限为一年; 二、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新疆福寿陵园有限公司名下新A×××××、新A×××××、新A×××××车辆,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温岭市鹏鑫石业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