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花开花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某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0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三渠村村西路散1号内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曲疏通,常务副总兼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新,男,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谢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6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继续审理此案;判令***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公司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中,并未载明仲裁委员会名称,该条款为空白条款,且事后双方当事人也并未经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第十八条约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谢公司手中的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应当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诉讼中***谢公司、***双方亦未对选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尽管******行公司手中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了相关仲裁机构,但均为手写添加,且在整个合同文本字体均一致的情况下,只有仲裁机构的名称部分字体不一致,***谢公司合理怀疑该合同中手写仲裁机构的内容为事后***自行添加,并不能视为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诉法,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公司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已经选择了仲裁且选择了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行公司所持房屋买卖合同均以手写方式写明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谢公司合同中也选择了提交仲裁,虽然未填写仲裁委员会名称,但是一审庭审中丽兹行公司称系工作人员疏忽造成该处空白。***谢公司与***签订本案合同的前一天,***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也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第二天即本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合同签订主体由**个人变更为**为法定代表人的***谢公司,合同其他内容并无变更,综合可以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丽兹行公司述称,对一审裁定及***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意见。 ***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谢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2.判决***双倍返还***谢公司定金100万元;3.判决***赔偿***谢公司实际损失134250.66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组织***谢公司、***双方及第三人丽兹行公司进行了谈话、询问核实。在该过程中,***谢公司、***、丽兹行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各自持有、保管的YA.24.3000093B、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经审查,1.三份合同文本约定内容一致,对于部分重要条款均以手写方式进行勾画或标注,其中即包括争议解决方式,且争议解决方式均以手写方式注明选择为第2种方式,第2种方式表述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均以手写方式补全了仲裁机构名称即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第2种方式处为空白,未手写添加仲裁机构名称。 除此以外,***还向法院提交了标称为***与***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A.24.3000088A)一份,并据此主张,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达成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一审法院询问,***谢公司表示,1.***谢公司认可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的有关记载内容。2.但是,***谢公司持有的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未明确添加、写明仲裁机构名称,故依据***谢公司约定内容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处理。3.***与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分别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北京”二字字体明显不同,不能视为***谢公司、***就涉案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致意见。 ***表示,依据涉案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的记载内容,以及***此前与***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YA.24.3000088A《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情况,并结合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意见,可以确认***谢公司、***就涉案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确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不应由法院处理。 第三人丽兹行公司述称:1.认可***有关涉案房屋买卖签订过程的意见,即最初的房屋购买人为***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提出变更买受人的要求,经协商一致,由***谢公司、***重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买受人为***谢公司。2.根据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操作规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一式三份,合同编号一致,仅在编号尾加注A、B、C予以区分,合同约定内容当然也一致;其中出卖人、买受人、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分别持有A、B、C版本,本案中***持有YA.24.3000093A《房屋买卖合同》文本,***谢公司持有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第三人丽兹行公司持有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3.经过审阅***提交的YA.24.3000093A《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以及第三人丽兹行公司持有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认可涉案合同文本确实约定了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4.涉案A、B、C三份合同文本中字体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多个业务人员帮助填写,而***谢公司所持有文本未明确写明仲裁机构名称的原因可能是工作疏忽。5.第三人丽兹行公司作为居间服务商,希望***谢公司、***就诉争纠纷协商解决,愿意就此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公司、***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谢公司、***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因此,***谢公司将涉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开庭以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诉争纠纷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涉案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文本内容,结合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意见,以及***、丽兹行公司有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洽商、主体变更、最终签订等过程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谢公司、***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了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谢公司、***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应当交由仲裁机构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关于***谢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谢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谢公司、***各持一份,丽兹行公司作为经纪公司留存一份。***谢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载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且******行公司手中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手写仲裁机构,但字体不一致,可能系事后***自行添加,故不能视为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文本内容、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意见,以及***、丽兹行公司有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洽商、主体变更、最终签订等过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谢公司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丽兹行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字体不一致等问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谢公司主张仲裁机构系***事后补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