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26587号
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三渠村村西路散x号内x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曲疏通,常务副总兼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新,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谢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丽兹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谢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谢公司定金10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谢公司实际损失134250.6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谢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A.24.3000093B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谢公司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里31号楼负一到二层的全部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6.7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价格为1206万元,装修及家具家电等作价1784万元,总价款共计29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公司依约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谢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谢公司在支付上述定金后与居间方即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前往光大银行工体路支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并于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分两笔向监管账户汇入共计159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谢公司与被告***双方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办理网签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但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始终拒绝办理网签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且拒绝与原告***谢公司、第三人丽兹行公司沟通。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11月21日,原告***谢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谢公司损失134250.66元,该律师函遭到被告***拒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到庭领取了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书面意见中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本为被告***与原告***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与**均在仲裁管辖约定条款处签名确认。2.2018年12月14日,原告***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买受人为原告***谢公司,进而要求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主体;在房屋中介即第三人丽兹行公司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与被告***与原告***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条款除买受人主体变更以外,其他约定内容完全一致,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4.经审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约定明确,诉争纠纷亦属***受案范围,故诉争纠纷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谢公司的起诉。
基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并组织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丽兹行公司进行了谈话、询问核实。在该过程中,原告***谢公司、被告***、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各自持有、保管的YA.24.3000093B、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经审查,1.三份合同文本约定内容一致,对于部分重要条款均以手写方式进行勾画或标注,其中即包括争议解决方式,且争议解决方式均以手写方式注明选择为第2种方式,第2种方式表述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均以手写方式补全了仲裁机构名称即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第2种方式处为空白,未手写添加仲裁机构名称。
除此以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标称为被告***与原告***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A.24.3000088A)一份,并据此主张,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达成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致。经审查,该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询问,原告***谢公司表示,1.原告***谢公司认可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的有关记载内容。2.但是,原告***谢公司持有的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中未明确添加、写明仲裁机构名称,故依据原告***谢公司约定内容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处理。3.被告***与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分别持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北京”二字字体明显不同,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致意见。
被告***表示,依据涉案YA.24.3000093A、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的记载内容,以及被告***此前与原告***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YA.24.3000088A《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情况,并结合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确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不应由法院处理。
第三人丽兹行公司述称:1.认可被告***有关涉案房屋买卖签订过程的意见,即最初的房屋购买人为原告***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提出变更买受人的要求,经协商一致,由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买受人为原告***谢公司。2.根据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操作规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一式三份,合同编号一致,仅在编号尾加注A、B、C予以区分,合同约定内容当然也一致;其中出卖人、买受人、第三人丽兹行公司分别持有A、B、C版本,本案中被告***持有YA.24.3000093A《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原告***谢公司持有YA.24.3000093B《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第三人丽兹行公司持有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3.经过审阅被告***提交的YA.24.3000093A《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以及第三人丽兹行公司持有YA.24.3000093C《房屋买卖合同》文本,认可涉案合同文本确实约定了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4.涉案A、B、C三份合同文本中字体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多个业务人员帮助填写,而原告***谢公司所持有文本未明确写明仲裁机构名称的原因可能是工作疏忽。5.第三人丽兹行公司作为居间服务商,希望原被告双方就诉争纠纷协商解决,愿意就此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因此,原告***谢公司将涉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在本案开庭以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诉争纠纷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涉案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文本内容,结合第三人丽兹行公司的意见,以及被告***、第三人有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洽商、主体变更、最终签订等过程的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了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应当交由仲裁机构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关于原告***谢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5008元,退还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