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控股)因与被上诉人洋浦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金桥公司)、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洋浦安监局)、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洋浦控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洋浦金桥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洋浦金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福建五建之间的补充协议已确定洋浦金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属于上诉人与福建五建总包工程中的分包工程,上诉人与洋浦金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上诉人直接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洋浦金桥公司与洋浦安监局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合同,安监局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委托洋浦金桥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浦安监局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三、上诉人已经向福建五建支付了工程款,如果判决上诉人直接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将导致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付款两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洋浦金桥公司辩称,其虽然与洋浦安监局签订合同,但涉案工程属于洋浦控股,且验收也是由洋浦控股负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洋浦安监局辩称,其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与洋浦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洋浦控股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浦控股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福建五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洋浦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洋浦安监局、洋浦控股共同支付洋浦金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103元以及利息52715元,利息算到付清款项为止(自2012年10月16日-2016年2月20日,共计三年零四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年至五年的基准利率6.4%);二、案件诉讼费由洋浦安监局、洋浦控股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年第5期会议纪要精神,2012年9月7日,洋浦安监局与洋浦金桥公司就“洋浦地税局至洋浦电厂”绿化带16个开口通道隔离护栏工程一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1个月,预算工程总造价268589元,按管委会审核中心审核价,以最后工程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洋浦金桥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10月16日,洋浦控股组织洋浦质监站、洋浦安监局、洋浦公安局交警支队等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5月30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审计办公室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247103元。2016年2月2日,洋浦安监局向洋浦控股去函,请求其尽快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洋浦控股(作为发包方)与福建五建(作为承包方)就洋浦开发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5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款:16221093.56元,并约定: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均须执行审计结论。后洋浦控股与福建五建针对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其中包括“5、工程范围内影响施工的天然气保护路口隔离”工程,即洋浦金桥公司与洋浦安监局签订合同中的施工工程。庭审中,***陈述洋浦金桥公司与福建五建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洋浦控股为了增加预算,与福建五建签订补充协议,将洋浦金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计入福建五建的工程款中,其与福建五建大概有八、九十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洋浦控股认可洋浦安监局是代其与洋浦金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浦安监局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洋浦安监局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洋浦金桥公司签订合同,但洋浦控股认可洋浦安监局系代其签订合同,且认可该合同对自身的约束力,故洋浦金桥公司与洋浦安监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洋浦金桥公司和洋浦控股,洋浦控股系洋浦金桥公司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洋浦金桥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洋浦控股应支付洋浦金桥公司工程款247103元,但一直未付。洋浦金桥公司主张支付,予以支持。洋浦金桥公司主张洋浦安监局承担连带责任,因洋浦安监局只是受托人,并非实际发包人,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洋浦金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洋浦控股提出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福建五建、应由福建五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洋浦控股未出示证据证实洋浦金桥公司与福建五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洋浦金桥公司同意洋浦控股将工程款经由福建五建向其付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洋浦金桥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洋浦金桥公司施工的工程虽于2012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但合同中约定“按管委会审核中心审核价,以最后工程结算价为准”,故双方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确定时间应为洋浦经济开发区审计办对该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洋浦金桥公司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洋浦金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年至五年的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浦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03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47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洋浦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洋浦控股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七份证据:一、《洋浦开发区腾洋路、嘉洋路西段、洋浦大道(嘉洋路路口至干冲电厂段)及瀚洋路改造工程施工5标施工合同》,拟证明洋浦控股于2011年11月23日与福建五建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福建五建进行施工建设。洋浦控股与洋浦金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补充协议》,拟证明洋浦控股与福建五建签订补充协议,洋浦金桥公司所建工程在补充协议范围内,洋浦控股与洋浦金桥公司无合同关系。三、《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洋浦控股与福建五建签订补充协议的依据为该会议纪要。四、《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洋浦开发区腾洋路、嘉洋路西段、洋浦大道(嘉洋路路口至干冲电厂段)及瀚洋路改造工程施工5标经最终审计确定结算造价为14579800.86元。洋浦金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包含在审计的结算造价范围内。五、《***》、《委托书》,拟证明洋浦金桥公司与福建五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项目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拟证明截至2013年2月4日,洋浦控股已向福建五建支付工程款13132469.44元,付款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0%。七、《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办理洋浦大道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函》二份,拟证明洋浦控股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向福建五建发函,要求其尽快办理洋浦大道改造工程的结算事宜。福建五建结算未完成,洋浦控股无法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洋浦金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洋浦控股与福建五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洋浦金桥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补充协议》将洋浦金桥公司所做涉案工程纳入其中不妥;认为证据三《会议纪要》侵犯了洋浦金桥公司的知情权;认为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认为证据六能够证明洋浦控股错误的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福建五建,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洋浦安监局;认为证据七能够证明洋浦金桥公司与福建五建没有关系,洋浦金桥公司作为真正施工方没有拿到工程款。
被上诉人洋浦安监局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补充协议》与洋浦金桥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福建五建未到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洋浦金桥公司、洋浦安监局对洋浦控股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证据三《会议纪要》是证据二《补充协议》的依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鉴于洋浦金桥公司、洋浦安监局对洋浦控股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证据四在一审时已经过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洋浦金桥公司、洋浦安监局对洋浦控股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证据五、六系洋浦控股向福建五建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洋浦控股发函福建五建要求其尽快办理洋浦大道改造工程结算事宜,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副主任**组织相关的单位就第四批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其中包含施工道路范围内相关设施迁移问题,并于2011年11月15日形成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4年***作为洋浦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福建五建所欠其洋浦大道改造工程施工五标交通隔离护栏款和绿化带开口通道隔离工程款247103元,承诺最终结算价20万元,剩余款作为支付福建五建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自愿接受福建五建委托洋浦控股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1月27日,福建五建给洋浦控股公司发委托书要求洋浦控股公司向洋浦金桥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后,洋浦控股公司并未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鉴于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247103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浦控股公司还是由洋浦安监局向洋浦金桥公司支付的问题。2011年11月23日,洋浦控股与福建五建签订施工合同,洋浦控股将洋浦经济开发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5标发包给福建五建承建。后双方针对施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洋浦控股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洋浦安监局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9月7日与洋浦金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默许洋浦金桥公司施工,并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洋浦控股认可洋浦安监局代其与洋浦金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洋浦控股无证据证明洋浦安监局与洋浦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约束洋浦安监局与洋浦金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洋浦控股提出的“洋浦控股与洋浦金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安监局为发包方,***浦安监局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洋浦控股已经向福建五建支付了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丙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