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彬,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审被告:**(又名**),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之子。
原审被告: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瓮溪镇移民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旭劳务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应当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思南县交通局主持的协调会中,***参与并签字的行为既是自己因扣留涉案工程款192,076元的结果,也是代表**参与调解的行为,***应当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工程款拨付过程中,通过***的银行账户过账两笔工程款共计592,076元,鑫辉旭劳务公司要求***收到后直接支付给**,但***收到前述款项后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从中扣留192,076元。***应当对扣留的192,076元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这正是思南县交通局主持调解时***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作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也追认处理意见的结果,处理意见应当对***及**均有约束力,二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款192,0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参加协调处理会的行为既是对**的代理行为,也包括自己对扣留涉案工程款行为的参与。
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杨**提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国开行扶贫一期工程香坝镇长河村公路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仅系**针对**形成的书面协议,其中提及由杨**支付123,200元,并非杨**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手中承接案涉工程之前,杨**就已经与**解除合伙关系,不再参与合伙施工。**与**之间私下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杨**无关。后**施工完毕向**讨债未果,并不断在交通局办公室影响工作,致使鑫辉旭劳务公司负责人强烈要求杨**本着息事宁人出面协调,**与杨**协商后表示只要杨**协助其找到**催讨工程款,不会让杨**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4月29日,鑫辉旭劳务公司负责人代杨**通过银行转账垫付**1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各方再次协调时,要求各方签字配合,但并未告诉交通局鑫辉旭劳务公司负责人代杨**通过银行转账垫付**100,000元。**也表示不会起诉杨**,因为只有杨**签字,**父亲一方当事人才愿意出面协商,杨**本着解决争端的初心出面协商配合,便同意在《处理意见》签字,各方当事人才同意与**签订《处理意见》,在签订该《处理意见》时,各方并未将劳务公司代支付的100,000扣除。尽管该协议中载明了由杨**支付**123,200元,并非杨**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认可真正的债务人是**而非杨**。**提起诉讼时,最初只诉请**承担192,076元,其后来增加诉求要求杨**承担123,200元,纯属出尔反尔。**依据2020年7月10日《处理意见》载明的内容提起诉讼时,仅诉请**支付《处理意见》中明确应由**承担的192,076元。直到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才临时起意增加诉求,要求杨**支付123,200元。待一审法院休庭并间隔数天后,方才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足以印证**原本并不主*****支付其123,200元的所谓工程款。起诉后增加诉求要求杨**承担123,200元,明显隐瞒事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未作二审答辩。
**、鑫辉旭劳务公司、铜仁交旅公司未作二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192,076元;2.请求判决铜仁交旅公司、鑫辉旭公司、杨**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原审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杨**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123,200元,2.请求判决铜仁交旅公司、鑫辉旭公司、***、**对前述第1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铜仁交旅公司承建思南交通局发包的思南县农村基础设施交通扶贫一期工程,2017年2月6日,铜仁交旅公司与鑫辉旭劳务公司签订《思南县香坝镇长河村通村公路劳务合作合同》,将其承建的一期工程的第三标段(香坝镇长河村通村组公路项目)工程建设以内部劳务合作承包方式分包给鑫辉旭劳务公司。
鑫辉旭劳务公司取得一期工程的第三标段工程建设权之后,再次转包给杨**、**合伙承建。2017年3月24日,**委托案外人何**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一期工程的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再次转包给**、**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承包后,**退出工程建设,工程全部由**负责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4日,**与**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2万元,并约定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37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逾期不支付部分按2%的月息支付,本人承担诉讼导致的所用费用的事实。”欠条出具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不断上访。
2020年7月10日,工程业主思南县交通运输局主持召集铜仁交旅公司、鑫辉旭劳务公司、杨**、**之父***、**参加,针对香坝镇长河村通村组公路项目施工班组拖欠施工队伍**工程款事宜举行协调会议,会议确认项目施工班组拖欠**工程款38.45万元,协调会议参会人员一致达成《关于国开行扶贫一期工程香坝镇长河村公路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明确约定:一、由杨**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3,200元;二、***及其儿子**应该支付**工程款192,076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及其儿子**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142,076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的事实;三、鉴于该项目应该支付38.45万元,杨**和***及其儿子**支付**后仍然存在缺口69,224元,为了问题圆满解决,若**父子严格按照意见履行,鑫辉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且无偿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69,224元,该资金可作为**父子支付**的欠款,若**父子未按照处理意见履约而发生诉讼程序解决,则***所支付给**的工程款69,224元按照法院的审理意见办理;四、上述履约事项由铜仁交旅公司监督执行;五、本次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如任何一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自行承担,并建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参加处理协调会的全体单位人员均在处理意见签名。协调处理意见达成后,鑫辉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协调处理意见支付**工程款69,224元,杨**、**及其父***未按照协调处理意见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铜仁交旅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建设权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鑫辉旭劳务公司,鑫辉旭劳务公司又转包给合伙人杨**、**承建,杨**与**再次转包给**具体负责工程建设,**与转包人杨**、**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后,杨**、**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由于尚欠**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业主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就处理尚欠工程款问题,主持召集案涉工程承包人铜仁交旅公司、劳务承包人及转包人鑫辉旭劳务公司和杨**及**之父***、实际施工人**进行协调,经过参加协调会全体人员确认尚欠工程款项并签署的处理意见书,实质为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参加协调处理会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未参加协调会,但协调会处理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质证无异议,视为**对其父***在处理意见书签名行为的追认,***签名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尚欠**工程款192,076元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请***对案涉工程欠款192,076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问题,*****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亦不是工程分包人和转包人,与案涉工程当事人并未发生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其参加工程业主单位协调会视为代理**的行为,且**在本案中亦予以追认,***代理**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予以承担,故对**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192,076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铜仁交旅公司、鑫辉旭劳务公司、杨**对**案涉工程欠款192,0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处理意见书已经明确欠款由**及其父***承担给付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杨**、**合伙承建后转包给**施工建设,尚欠**工程款,应当由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处理意见书已经明确尚欠工程款负担问题,债权人**已经同意,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对**主***交旅公司、鑫辉旭劳务公司、杨**对**尚欠案涉工程款192,0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杨**支付工程款123,200元的问题,处理意见书已经明确由杨**承担给付责任,杨**与**均予以同意,应认定为二人对债务负担的确认,故对**主****支付工程款123,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请铜仁交旅公司、鑫辉旭劳务公司、***、**对杨**尚欠工程款123,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处理意见书已经明确尚欠债务的负担问题,**已予以追认,杨**及债权人**亦予以同意,**的此项诉请与处理意见书相悖,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原审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杨**系案涉工程的合伙转包人及案涉工程的欠款人,**为追索案涉工程欠款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杨**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铜仁交旅公司辩称提出驳回**对铜仁交旅公司的诉请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鑫辉旭劳务公司辩称驳回**对鑫辉旭劳务公司的诉请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称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给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92,076元;二、由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3,200元;三、由**、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杨**连带负担。
二审中,**、***、**、鑫辉旭公司、铜仁交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杨**提交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杨**签订《处理意见》,并非杨**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不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杨**的证明目的,在通话中**多次要求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的处理意见系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对话是真实的,但对他们之间的事情不清楚。铜仁交旅公司认为录音并未证明实质内容,中间阐述杨**帮**要钱,并没有明确说**放弃。该证据主要由**质证,故**、鑫辉旭公司未进行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证。
经审查,**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对话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放弃杨**承担支付责任,故不能证明杨**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非杨**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对**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杨**是否应支付**123,200元工程款。
关于焦点1,杨**、**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毕并竣工交付使用,杨**、**应向**支付工程款。签署的处理意见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鑫辉旭公司将568,876元工程款支付到***的账户,***参加协调会,并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与其子**共同支付**工程款192,076元。***签字行为既代表自己,同时也代理**确认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认可其父的代理行为,***同意与其子**共同支付**工程款192,076元,该行为系债务加入,构成并存式债务,***与**未按处理意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权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杨**上诉提出其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真正的债务人是**而非杨**。**对此予以否认,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杨**称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杨**上诉提出2020年4月29日鑫辉旭劳务公司负责人代杨**通过银行转账垫付**100,000元,而在2020年7月10日的《处理意见》杨**确认尚欠**工程款123,200元,杨**理应承担**工程款123,200元的支付责任。**在二审中确认杨**在上诉后支付**9,000元工程款,杨**尚欠**工程款114,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因二审**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92,076元;
四、由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14,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负担4,000元,杨**负担2,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负担4,142元,杨**负担2,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