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思南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 被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瓮溪镇移民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与本院(2020)黔0624民初627号、636号、639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后,2020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继续与本院(2020)黔0624民初627号、636号、639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辉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41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得以***南县天桥乡南山村至***村(世界银行贷款)修建的通村公路。被告***从被告鑫辉旭公司承包该公路的建设。***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将工程中运输材料和转运土石方承包给原告,完工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经与***管理人员***结算,***尚欠原告运输款417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兑现。被告**公司、被告鑫辉旭公司在未完全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中应直接支付运输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我只是现场负责人,我进入工程是**喊去的,款项支付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鑫辉旭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连带支付的相应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鑫辉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公司也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或直接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41761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欠条载明的金额无异议,支付责任不应我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签署人为***,与**公司无关,该证据注明运费,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条子真实性不清楚,***并非运输关系当事人;发生运输关系用**南县***南山世行公路,非***施工范围,与***无关。 被告鑫辉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并非鑫辉旭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即使证据真实也与鑫辉旭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鑫辉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桥梁工程分包给鑫辉旭公司、桥梁工程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收到业主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委托支付材料款申请单、委托支付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及分包人的要求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分包方及相关材料供应商等,已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中标通知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无关;管理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责任书**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行为;管理责任书未明确本案所涉项目及天桥乡的两条路由***施工,实际是***从**公司手中承包杨家坳乡公路,天桥乡公路系***施工;***、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证明的天桥乡两条路系***分包给***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该证据证明了**公司对于天桥乡的两条公路收取8%的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只是现场负责人,只是认做工,其他事不清楚。 被告鑫辉旭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真实反映鑫辉旭公司与***通组公路无法律关系,鑫辉旭公司承揽的系桥梁工程,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及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2.2019年2月2日《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该两条公路项目所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与**支付,该***是***与**向思南县交通局出具的,作为施工主体即江西**公司知道该两条公路实际施工人是***与**的事实;3.结算清单,2018年2月9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一次拨款后的结算清单、2018年7月7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二次拨款后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共分为三个项目即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的通村公路、***至南山、烂草叉至**××公路、六个桥梁项目,其中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的通村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为***,***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为***与**、六个桥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西**公司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分别收取8%管理费的事实;***与***和**均是挂靠江西**公司,均为实际施工人,根本不存在***将项目分包给***和**的事实;***没有收取***和**项目转让费的事实;4.鑫辉旭公司2020年3月26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答辩状证明了案涉工程桥梁由***负责施工、天桥乡公路由***施工、杨家坳公路由***施工,**公司知道***与***并非分包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管他们谁支付谁工程款,但是我没有收到他们的任何费用。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是我本人出具,结算单是因为**被公安机关羁押,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为了解决年关将近民工工资,与***、**签了第一份结算单,第二份结算单与我无关;我仅现场负责,其他不清楚。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身份信息无异议;***、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和**,但**公司不清楚***与***之间就工程施工内容划分具体情况;**公司将桥梁之外工程全部发包给***,施工责任管理书中明确约定,结算单能看出系***与***进行对账结算,**公司不清楚,未参与;答辩状是否鑫辉旭公司正式提交答辩状由法院核实,答辩应以其最新提交答辩状为准;该答辩状陈述依据第三被告人安排,天桥乡公路由***、**实施,系鑫辉旭公司单方陈述,不符合案涉工程分包,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通村公路由***负责,鑫辉旭公司负责桥梁,相应款项除材料款由**公司委托支付给相应材料商外的其余款项均是支付给鑫辉旭公司相关人员以及***女婿**账户,**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未签署合同和授权,故该答辩状中陈述第三被告听**公司安排施工不属实。 被告鑫辉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鑫辉旭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承担劳务施工,鑫辉旭公司代收款已经超额代付;答辩状系公司提交,载明内容认可。 被告鑫辉旭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NTJ-0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方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9月26日将涉案SNTJ-08合同段以2873.4593万元总价发包给工程中标方**公司,后**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以860万元劳务费的价格将该合同标段的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了我公司,即我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案涉费用并非劳务费;3.《世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拨款记录》、拨款凭证,用以证明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向**公司已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不少于2821.0311万元,**公司向我公司拨付劳务费776.868866万元,未达劳务分包合同拨款额;**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拨付涉案工程代付款559.606715万元;4.《鑫辉旭公司代付及支付工程劳务费汇总》、鑫辉旭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旭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标段工程劳务费847.938653万元、为**公司代付款743.758175万元;我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发包方1336.475581万元款项(含劳务费及代付款),实际支出1591.696827万元(含劳务费支出及代付款支出),我公司已为涉案工程超支255.221246万元;5.《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付款凭证、领条、现场付民工工资照片,用以证明因工程实际施工人***、**欠付民工工资,我公司虽已无付款义务,但为配合妥善解决民工工资,在二人的承诺下又另外为涉案工程垫付了52万元民工工资,现金支付7名民工工资49.33万元,但此义务并非鑫辉旭公司劳务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公司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鑫辉旭公司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业主支付给**公司款项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向分包人鑫辉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部分款项受分包人委托进行支付,证据说明了**公司仅仅与鑫辉旭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该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诉求款项无关。 被告***对被告鑫辉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劳务分包合同与***无关;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天桥乡两条公路施工方并非***,***仅仅负责施工杨家坳乡及领取相应工程款,原告的运输费不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2日***证明天桥乡南山村、***村通组公路系***施工事实。另说明:案涉项目实际分为三个标段(杨家坳系***、桥***辉旭公司、天桥乡由***施工;所有工程款支付由**公司支付至鑫辉旭公司,再由鑫辉旭公司根据三个标段施工进度支付给***和***)。 被告***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由法院核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7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被告***系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与被告**合伙修建案涉工程。 原告、被告**公司、鑫辉旭公司、***对被告***的陈述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合伙期间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对应付原告运输费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到业主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委托支付材料款申请单、委托支付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即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合同段中标公司,**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鑫辉旭公司,将桥梁以外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鑫辉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NTJ-0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世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拨款记录》、拨款凭证、《鑫辉旭公司代付及支付工程劳务费汇总》、鑫辉旭公司付款凭证、《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付款凭证、领条、现场付民工工资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涉工程即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通组公路系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2月2日《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结算清单,2018年2月9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一次拨款后的结算清单、2018年7月7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二次拨款后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落款时间2017年7月7日,实际结算时间2018年7月7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即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通组公路系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项目。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项下的桥梁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鑫辉旭公司,将该项目项下桥梁以外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县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通村公路和思南县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后***又将思南县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转包给被告***与被告**,由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地上材料运输和转运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计算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1月26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即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运输费41761元,并出具单据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运输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2020年3月16日更名前的公司全称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鑫辉旭公司202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输费用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对运输和转运事实均予确认,并认可口头约定运输相关权利义务及费用计算标准、方式,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被告***在本院2020年9月2日审理案涉工程其他案件庭审中均认可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固定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41761元。被告***辩称的其仅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和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41761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或还涉及其他人)的合伙事务问题,双方依据合伙协议或双方出资比例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虽转包案涉工程给被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被告鑫辉旭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对运输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41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