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思南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
被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瓮溪镇移民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贵州鑫辉旭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旭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鑫辉旭公司、**为本案被告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与本院(2020)黔0624民初1561号、1605号、1609号、1612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辉旭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运输款2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利息以22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农历1月1日计算至本案欠款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雇佣原告在思南县天桥乡南山村至***村(世界银行贷款)通组公路工地上拉运砂石材料。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86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其口头承诺2018年12月底全部付清运输费,并由其工地管理员***2018年11月12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兑现。被告不按约支付运输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运输款金额无异议,是准确的;我作为**雇佣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我只能证明尚欠原告的运输款金额。
被告**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中途将我前期投入的资金拿回后,就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了;之后的事务我不清楚,工程款资金我也没有经手。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鑫辉旭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连带支付的相应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鑫辉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公司也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或直接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48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欠条载明的金额无异议,支付责任不应我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清楚,原告也不认识我。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并非**公司人员,该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的运输款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知道该运输款的支付对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并非当事人,该证据说明运输关系是***至南山工程,与我无关。
被告鑫辉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诉求与鑫辉旭公司无关,案涉款项属于运输款并非鑫辉旭公司劳务施工承包范围。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鑫辉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桥梁工程分包给鑫辉旭公司、桥梁工程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收到业主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委托支付材料款申请单、委托支付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及分包人的要求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分包方及相关材料供应商等,已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被告***、被告鑫辉旭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质证称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不知情,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中标通知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无关;管理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责任书**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行为;管理责任书未明确本案所涉项目及天桥乡的两条路由***施工,实际是***从**公司手中承包杨家坳乡公路,天桥乡公路系***施工;***、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证明的天桥乡两条路系***分包给***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该证据证明了**公司对于天桥乡的两条公路收取8%的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及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2.2019年2月2日《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该两条公路项目所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与**支付,该***是***与**向思南县交通局出具的,作为施工主体即江西**公司知道该两条公路实际施工人是***与**的事实;3.结算清单,2018年2月9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拨款后的结算清单、2017年7月7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拨款后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共分为三个项目即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的通村公路、***至南山、烂草叉至**××公路、六个桥梁项目,其中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的通村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为***,***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为***与**、六个桥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江西**公司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分别收取8%管理费的事实;***与***和**均是挂靠江西**公司,均为实际施工人,根本不存在***将项目分包给***和**的事实;***没有收取***和**项目转让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不管他们谁支付谁工程款,但我没有收到他们的任何费用。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仅仅限于当时的7名民工工资,承诺拿52万元代付他们的工资,支付工资后让他们不闹事;结算拨款由于**不在,我代为结算签字。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支付***中52万元是交通局通知我去的,付款时我在现场,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二份证明说明***、**、***三人进行结算,与**公司无关,第二份结算清单签字是***、***等人,表明案涉工程除桥梁工程外系由***分包给***;***承诺人系***、**,在场人系***,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是由***与***等人进行结算,与**公司无直接关联性。其他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鑫辉旭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系案涉项目桥梁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公路部分鑫辉旭公司只承担劳务施工。
被告鑫辉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和事实,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NTJ-0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方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9月26日将涉案SNTJ-08合同段以2873.4593万元总价发包给工程中标方**公司,后**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以860万元劳务费的价格将该合同标段的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了我公司,即我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案涉费用并非劳务费;3.《世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拨款记录》、拨款凭证,用以证明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向**公司已拨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不少于2821.0311万元,**公司向我公司拨付劳务费776.868866万元,未达劳务分包合同拨款额;**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拨付涉案工程代付款559.606715万元;4.《鑫辉旭公司代付及支付工程劳务费汇总》、鑫辉旭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旭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标段工程劳务费847.938653万元、为**公司代付款743.758175万元;我公司实际收到劳务发包方1336.475581万元款项(含劳务费及代付款),实际支出1591.696827万元(含劳务费支出及代付款支出),我公司已为涉案工程超支255.221246万元;5.《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付款凭证、领条、现场付民工工资照片,用以证明因工程实际施工人***、**欠付民工工资,我公司虽已无付款义务,但为配合妥善解决民工工资,在二人的承诺下又另外为涉案工程垫付了52万元民工工资,现金支付7名民工工资49.33万元,但此义务并非鑫辉旭公司劳务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公司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鑫辉旭公司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第五组证据说明案涉争议工程系***等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被告鑫辉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劳务分包合同与***无关;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天桥乡两条公路施工方并非***,***仅仅负责施工杨家坳乡及领取相应工程款,原告运输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2日***证明天桥乡南山村、***村通组公路系***实际施工事实,另说明:案涉项目实际分为三个标段(杨家坳乡系***、桥***辉旭公司负责施工、天桥乡由***施工;所有工程款支付由**公司支付至鑫辉旭公司,再由鑫辉旭公司根据三个标段施工进度支付给***和***)。
被告***对被告鑫辉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鑫辉旭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对2019年2月2日***(52万元),当时我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不管民工还是司机,只是认我,所以我就带着他们到交通局谈支付款的事,由交通局协调下我与**签下此承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52万元。
被告**对被告鑫辉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签订***时我已经退出工程,但是由于我曾经参与工程,他们通知我去交通局,到交通局后的情况与*****一致。
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7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被告***系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与被告**合伙修建案涉工程。
原告、被告**公司、鑫辉旭公司、***对被告***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合伙期间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对应付原告运输费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责任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到业主工程款明细表、支付分包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委托支付材料款申请单、委托支付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即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市农村公路SNTJ-08合同段中标公司,**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鑫辉旭公司,将桥梁以外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鑫辉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SNTJ-0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世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拨款记录》、拨款凭证、《鑫辉旭公司代付及支付工程劳务费汇总》、鑫辉旭公司付款凭证、《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付款凭证、领条、现场付民工工资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涉工程即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通组公路系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2月2日《关于天桥乡南山村和***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结算清单,2018年2月9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一次拨款后的结算清单、2018年7月7日***与***、**就各自施工项目第二次拨款后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落款时间2017年7月7日,实际结算时间2018年7月7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即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通组公路系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SNTJ-08合同段项目。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项下的桥梁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鑫辉旭公司,将该项目项下桥梁以外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县杨家坳乡上官清至栏杆村通村公路和思南县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后***又将思南县天桥乡***至南山、烂草叉至***两条通村公路转包给被告***与被告**,由被告***与被告**合伙修建。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地上材料运输和转运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计算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11月12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即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2750元,并出具单据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运输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2020年3月16日更名前的公司全称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鑫辉旭公司202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输费用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对运输和转运事实均予确认,并认可口头约定运输相关权利义务及费用计算标准、方式,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被告***均认可二人合伙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固定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22750元。被告***辩称的其仅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退出工程施工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和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2275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或还涉及其他人)的合伙事务问题,双方依据合伙协议或双方出资比例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虽转包案涉工程给被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被告鑫辉旭公司对原告无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对运输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无约定,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2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