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松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松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民初605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盈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松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3号楼1703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西路(盐南新村社区服务中心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松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公司)、第三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第三人圣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座落于盐城市某**3幢101室房产解除查封,停止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产权归***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圣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网签合同手续,购买《某**3幢(1-3层)101室》,并于当日首付500万元,余款1491024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合计19910240元,该房产目前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确系原告(案外人)所有,并非第三人(被执行人)产权,原告***购房后,一直想着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因盐城市建设局拖着暂不验收,使得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拖延了下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案涉房产并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案涉房产尚未进行初始登记,依照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标的是已经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的商品房,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2)案涉房产系商业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注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居住的房屋;(3)原告所提证据证明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由于汇款时间异常,与常理相悖,买卖合同明确的第二点的房款1400多万元,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而原告出具的凭证汇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与常理相悖,且房款数额巨大,1900多万元,转入的账户并非买卖合同中的监管账户,结合原告一直未积极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办理预告登记,无论其出于不交税或其他非法目的,原告均存在过错,可以认定是系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另我方有理由质疑其汇款和房屋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款汇流水,请求贵院依照职权查明原告款项来源,购房款资金的流向,以确定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因原告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案涉房产产权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原告不能要求法院确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圣诚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对本案原告所购置的房产进行查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损害了合法的房产买受人(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解封。1、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签署过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经进行过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房产依法出售给原告;2、本案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将所涉房产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对所涉房产合法的占有使用,截止到目前,一直处于占有使用状态;3、本案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4、本案所涉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系第三人所开发的房产项目存在综合共建配套验收存在违建以及机械车位172个没有实施到位,导致无法办证,和业主以及本案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就此事,第三人已经向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积极协调,政府部门也给我们了相应的支持,截止目前,也在陆续的进行办证处理,因此,无法办证是系第三人造成,与本案原告无关。结合以上几点,我方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依法购置,且付清房款,未办证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这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案涉购房资金199.1024万元,系2016年9月18日***公司的股东***置业有限公司汇入***个人银行卡500万元,同日随即从***银行卡账户汇入圣诚公司;2016年10月20日***公司的股东***置业有限公司汇入***个人银行卡1491.024万元,同日随即从***银行卡账户汇入圣诚公司。2016年12月27***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往来款1491.024万元,同日随即从***银行卡账户汇入***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491.024万元。另查明,***系圣诚公司另一股东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有涉嫌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6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