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1364号
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地理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康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康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金,被告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威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81013元及利息(以581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对上述租赁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康威公司租赁原告的雾炮车和挖机,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租赁费和加油费共计581013元未付。被告**作为被告康威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该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被告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仅欠原告租赁费106762元,原告诉请过高,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8组证据材料:第1组: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第2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均系复印件)各1份;第3组:机械租赁费统计表1份、太焦高铁馒头山取石场隧道局台班登记4张;第4组:机械租赁验工报表签认单、租赁设备结算单、机械验工单、微信截图各1份;第5组:转款单(复印件)1页;第6组:(2020)豫082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第7组:证人严某、李某庭审证言;第8组:馒头山碎石场矿山爆破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各1份。被告康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需审查;对第2组无异议;对第3组中机械租赁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台班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徐远伟以及王成的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第4组中机械租赁验工报表确认单系空白打印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租赁设备结算单、机械验工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打印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微信截图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内容不予认可,该微信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给隧道局人员所发,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5组没有异议;对第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第8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第1、2、5、7组和第3组中的太焦高铁馒头山取石场隧道局台班登记4张,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康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租赁原告迅达公司雾炮车和挖机,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远伟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登记记录,该登记记录载明:1.雾炮台班:自2019年11月11日开始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雾炮车工作18.5个台班,每个台班9小时;11月雾炮车加柴油共252升;挖机台班:自2019年10月4日开始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挖机总共工作418.5个小时;2.挖机台班:自2019年12月1日截止到2019年12月11日,挖机总共工作954个小时;3.雾炮车费用:自2019年12月1日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雾炮车总共工作22个台班、期间总共加油1706升;4.雾炮车费用:自2019年12月26日截止到2020年1月4日,雾炮车总共工作10个台班。期间总共加油450升。2019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99985元。后双方对剩余租赁费用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威公司对租赁事项均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因租赁产生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远伟为原告出具关于租赁事项的登记记录,系均系执行被告康威公司组织的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康威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被告康威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被告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远伟为原告出具的4张登记记录,结合被告康威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全部案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总额680998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99985元,剩余租赁费为581013元,被告康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被告康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康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康威公司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康威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往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未及时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对本案纠纷的造成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租赁费为58101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计4989元,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河南省康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