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跃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初76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14年8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设计图片的公证件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6)***经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的行为。 3、(2015)***经内字第4359号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相应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8月4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一份,证明涉案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未在相关网站发布过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灯具图片;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来看,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外观相同或相似;3、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尾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从俯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从灯尾一直延伸到灯头具有一呈翼翅形状的设计,灯头背面靠灯具底座三分之一处有锯齿状设计;从仰视图看,灯头中间为没有手柄的乒乓球拍的设计,灯座柄一端的部分为若干竖线设计(见附图一)。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 2016年3月16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22日9:10,**来到钟山公证处,根据**要求,公证员***通过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在主页中搜索”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店铺页面,浏览相关信息后进行截图保存。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公司网站首页、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以及产品图片,型号为”xy-01”的灯具产品,该产品图示灯具背面颜色为**相间,整体呈椭圆形,底部为无柄的乒乓球拍设计,柄端有若干竖线设计(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路灯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发现二者的相同之处体现在灯具底面均有竖线条纹及无柄乒乓球拍的设计,但区别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具整体形状近似花苞状,而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路灯的主视图,从现有图片来看,被控侵权路灯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不出花苞造型。2、灯背设计不同。从俯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背部轮廓呈弧形,并具有一定略高于灯具背面的”V”字形及翼翅形状设计,而被控侵权灯具背面颜色为**块状相间,该颜色设计遮盖了灯具原本的线条设计,体现不出”V”字形及翼翅形状设计。综合前述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