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5200号 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405号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E2栋E2-2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一品九点阳光7号公寓11层1101室-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素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龙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素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0,20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291.7元、保全费2,777.62元、保全保险费450元、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消防设备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51,026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51,026元的消防设备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部分货款,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 被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未违约。原告被汇票拒付,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示,导致被告丧失对前手追偿的权利,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金龙消防公司(甲方)与安素消防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消防设备,分别为1.2020年6月18日,合同金额123,354元,甲方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2.2020年7月7日,合同金额21,960元,甲方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3.2020年9月14日,合同金额114,260元,甲方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4.2021年1月8日,合同金额77,000元,甲方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5.2021年11月15日,合同金额14,452元,甲方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上述五份合同总金额351,026元,五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盛世金龙消防公司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安素消防公司应积极接受盛世金龙消防公司以恒大承兑汇票、抵车、抵房等形式的等价付款。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恒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剑安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图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人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温州图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图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提示付款,该汇票被拒付,追索信息于2021年12月29日到达被告盛世金龙消防公司。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五份、送货单两份、出库单两份、《材料供应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流水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供货351,0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以后,至今未收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51,0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而应以票据追索权来行使其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可以买卖合同或者票据追索权中的任意一项行使其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付款行为发生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且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他人的行为亦表示原告在事实上接受了该汇票,故在该承兑汇票被拒付之前,不应当视为被告违约。但在承兑汇票被拒付,前手行使追索权至被告,被告在追索的清偿日期(2021年12月29日)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继续支付货款351,026元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则视为违约。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5,369.66元[351,026元×3.8%×1.3倍÷365天×534天(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6月16日)]。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和保全费有约定,但未约定保险费的负担,且保险费并不是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30,291.7元和保全费2,793.75元予以支持,保险费455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026元; 二、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69.66元; 三、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291.7元; 四、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793.75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54,750.52元,核定给付标的409,481.11元,占争议标的的90.05%。案件受理费8,121.2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06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盛世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5%即3,656.6元,由原告新疆安素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5%即40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