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82号
原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泽劳务公司)与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泽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4068.2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137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德州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楼及车库裙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390元计酬,面积数量按图纸及完成实际合格建筑计算。由于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被告多次违约,工程款不到位,致使工期拖延长达八年之久。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车库施工由于被告违约,材料供应不上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于2021年4月5日违反约定,在合同没有履行完的情况下清退原告出场。被告已付款32466533.98元,剩余的15524068.22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此,原告已完成施工而被告未能计入工程量有21#、24#楼南边车库2968.56平方完成了基础和负二层工程量593712元、25#楼北沿街楼基础已完成工程量108000元,已购置施工车库辅助材料50万元,另,因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车库负一层未让原告施工,原告可得利润211.2万元而无法获得。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违约造成原告极大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3313712元违约金。
永富公司辩称,一、2022年春节前,原告违反施工合同,违背2020年4月26日的备忘录,在工程还没有做完,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仅花了几千元的保全费,就让法院冻结了答辩人银行存款1950万元,原告冻结的是答辩人下属分公司管理的厦门、山东两个项目的专用账户,都是在建项目。原告的举动,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其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二、答辩人并未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未清退原告出场。在2021年4月5日以后,答辩人工地项目经理***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一直在沟通项目施工的情况,2021年8月30日、10月14日,答辩人给原告负责人***发《通知》,要求原告整改、完善。足以证明,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三、案涉工程原告尚未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决算、付款条件。四、原告称“车库施工由于被告违约材料供应不上尚未施工完成”不是事实。答辩人早就备好了材料,并一再通知原告进行车库的施工。为此答辩人还于2020年12月14日给原告发书面《通知》进行催促。施工合同(P4)第16点约定:工程所有钢材、商砼、水泥等,所有甲方供应的全部材料,均由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使用数量,提前5天申报计划,并经甲方审核后方可采购进场。原告委派人员进场,提供详细准确的材料使用数量,并提前5天申报计划,是原告的先合同义务,答辩人审核后进行材料采购,才是答辩人的后合同义务。原告不委派人员进场对车库进行施工,是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变更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福建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劳务承包方:新丰泽劳务公司(简称乙方)。1.劳务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德州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楼及车库裙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2)劳务承包内容:1>由甲方把德州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楼及主楼连接的裙楼工程和停车场主体结构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砌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平米建筑面积变增为390元整,数量按图纸完成实际合格建筑面积计算……。2.工程期限(合同第6页)开工日期:2014年以开工典礼算起,合同工期360日。9、劳务决算及工资支村(1)本工程劳务结算方式为:1主体工程20层楼面浇筑完成混凝土,经甲方工程部、监理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封顶,经甲方及工程部、监理部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彻底干完,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给乙方所干合格工程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注:质保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②乙方所交给甲方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11、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①甲方不按时间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②甲方不及时供料。13、合同解除和终止①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②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组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提交2016年9月10日临时结算单、2018年7月21日问题答复、2020年4月26日备忘录、2021年5月6日结算汇总表、结算清单,其中《德州胜利凯旋花园二期新丰泽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建筑面积结算汇总表》载明“序号栋号建筑面积(m2)21#12960.0523#18474.724#22768.9925#17734.2926#22445.42西区车库7534.5625#东区车库564.3526#东区车库4159.22消防坡道114.55合计106756.13。1、以上结算面积21#、23#、24#、25#、26#楼二次结构部分未完善;主楼阳台面积按一半面积计入;车库计算劳务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如果阳台按全面积计算此结算单合计面积:109646.62m2,***在差异为2890.49m2,***在差异以权威机构定审为准。2、西区-2层坡道面积按一半面积计入。3、东区-1层的消防坡道面积按一半面积计入。4、机房层屋面出入口未计入(此面积是一半面积):【23#楼24#、25#、26#:5.94m2;21#楼:11.5m2。】5、同意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以现金转账付款;6、21#、23#、24#、25#、26#屋面顶部的机房、闷顶没有计算建筑面积,***在差异以权威机构定审为准。劳务公司确认:***(签字捺印)。总包单位确认:永富公司德州胜利凯旋花园项目部(**)。”证明结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清单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汇总表》是双方在2021年5月6日对面积的初步统计,不是最终决算,还存在很多差异,双方明确规定要以权威机构审定为准。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还在履行中,双方一直在沟通施工的情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完善。原告均没有及时配合,是原告造成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原告质证称,微信聊天时间是2021年4月份,是原、被告解除合同之前,不认可。
原告述称:“2021年4月5日,被告的姓胡的主管口头宣布让我们退出清场。除了姓胡的,还有嘉汇公司的***等人在场。”
被告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车库工程,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后面我们一再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不来,为了保证工期,在政府建设部门的督促下,2021年5月份,我方另外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6533.98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2021年4月5日,被告的姓胡的主管口头宣布让我们退出清场。”被告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车库工程,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后面我们一再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不来,为了保证工期,在政府建设部门的督促下,2021年5月份,我方另外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鉴于被告另外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失去履行条件,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经甲方及工程部、监理部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彻底干完,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给乙方所干合格工程的95%。”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6日《结算汇总表》由总包单位永富公司德州胜利凯旋花园项目部(**)确认,可以推断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汇总表》确认双方无争议工程量为“106756.13”,***在差异以权威机构定审为准,原、被告尚未对存在差异部分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对差异部分工程量,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41634890.7元(106756.13㎡×39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39553146.16元(41634890.7元×95%),扣除已支付的32466533.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86612.1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3137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二、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086612.1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驳回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27元,由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386元,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