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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与新***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以***的形式承接涉案工程,**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剩余工序由新***司组织另外的班组完成。在(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民事诉讼中,新***司起诉**追索超付的工程款,因其撤场后没有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量确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作为工程施工方,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本案一审程序中,新***司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中途撤场的事实,包括**撤场后甲方的施工日志、整改通知及另外班组接手后的施工结算和付款。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中途撤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依据(2020)鲁0112民初5305号庭审笔录和因新***司在上次案件二审诉讼中撤诉而导致该一审判决生效所认定的事实就把新***司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作为**完成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新***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机械的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径行作出相同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司与**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的施工范围和单价,新***司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义务。**在尚有多道工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撤场离开工地,对涉案工程量应由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仅仅利用程序规则,以其他判决认定的所谓工程量主张劳务费,缺乏证据支持。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将不做工程结算”。根据该约定,**无权主张任何工程结算。更何况实际其已经超收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新***司之合法利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2278.12元及利息(以72278.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新***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个体业主,新***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新***司项目经理**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片区一期A02地块10#楼公共区域、户内精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地面、墙面、天花装饰工程及招标图纸范围内一切相关工作工程中的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工序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劳务承包价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综合单价为12.00元/㎡,最终工程量结算以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工程量审计数额为最终结算数值;工程款每月按照当月完成总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工程完工后(即工人撤场时)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劳务总承包价的95%,余款在完全交工后,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如**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将不做工程结算。 合同签订后,**在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工作。后新***司出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楼》,该计价表中记载的3.石膏板吊顶乳胶漆,工程量416.11㎡,含税综合单价22.66元,含税合价9429.05元;7.涂料(除卫生间),工程量12968.08㎡,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333928.06元;8.涂料(洗漱间),工程量349.95㎡,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9011.21元;9.刮腻子,工程量1304.38㎡,含税综合单价10.3元,含税合价13435.11元;13.涂料(吊顶),工程量1190.55㎡,含税综合单价25.27元,含税合价30656.66元;14.涂料(原顶),工程量4852.44㎡,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124950.33元。上述工程量共计21081.51㎡,**主张按12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252978.12元,新***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70780元。就剩余工程款**要求新***司继续支付,新***司以**中途撤场并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新***司员工***出具“锦绣天地02地块10#楼油工**班组结算单”,记载新***司找他人代**完成的劳务结算为9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新***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新***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延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要求新***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司提出的其已超付**劳务费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案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限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278.12元(21081.51㎡×12元/㎡-170780元-9920元);二、限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务费利息损失(以7227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天地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的撤场时间;证据2、维修详细清单十页,证明涉案工程**完成的工序存在质量问题被甲方通知维修,以及撤场剩余工程施工情况。**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并不清楚后续是谁完成的,但是在其他已生效的案件(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未完成的工程其他人完成后共支付9920元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中第一页与后续的所有页数没有关联性,是否是新***司出具,**不清楚。新***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是2019年3月17日进场维修,维修的是雪山片区A区二期10号楼,维修的是所有边角腻子,找补刷漆,顶子是喷的,墙面是刷的。新***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擅自撤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地点与**所干的工程地点不一致,**干的工程是一期10号楼,证人干的工程是二期10号楼,即便是证人记错了位置,证人在陈述过程中也已经明确表示他干的工程已经喷漆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虽加盖“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天地项目部”印章,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新***司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所作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新***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最终工程量结算以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工程量审计数额为最终结算数值。根据新***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楼》以及(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楼》中序号3、7、8、9、13、14部分工程量为21081.51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系由**施工。另根据**提交的新***司员工***出具的“锦绣天地01地块10#楼油工**班组结算单”,新***司找他人代**完成的劳务结算为9920元。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当认定**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楼》中所载序号3、7、8、9、13、14部分工程价款,再扣除新***司找他人代**完成的劳务结算款9920元,即21081.51平方米*12元/平方米-9920元=243058.12元,再扣除已付款170780元,故尚欠工程款72278.12元。一审判决新***司支付**劳务费72278.1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新***司上诉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