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30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9777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2278.12元及利息(以72278.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号,新**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新**公司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为新**公司承建的雪山片区一区A02地块10#公共区区域、户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该项目总面积经过新**公司与甲方确认为21081.51平方,合同总价为252978.12元,新**公司已支付**170780元,为**支付了工程款9920元,现尚欠**72278.12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公司辩称,**起诉无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撤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的项目,实际新**公司超付工程款63935.12元。在另案我公司起诉超付工程款诉讼中,因本案**撤场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我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应举证证实其完成的合同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个体业主,新**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新**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片区一期A02地块10#楼公共区域、户内精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地面、墙面、天花装饰工程及招标图纸范围内一切相关工作工程中的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工序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劳务承包价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综合单价为12.00元/㎡,最终工程量结算以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工程量审计数额为最终结算数值;工程款每月按照当月完成总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工程完工后(即工人撤场时)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劳务总承包价的95%,余款在完全交工后,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如**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将不做工程结算。
合同签订后,**在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工作。后新**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0#楼》,该计价表中记载的3.石膏板吊顶乳胶漆,工程量416.11㎡,含税综合单价22.66元,含税合价9429.05元;7.涂料(除卫生间),工程量12968.08㎡,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333928.06元;8.涂料(洗漱间),工程量349.95㎡,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9011.21元;9.刮腻子,工程量1304.38㎡,含税综合单价10.3元,含税合价13435.11元;13.涂料(吊顶),工程量1190.55㎡,含税综合单价25.27元,含税合价30656.66元;14.涂料(原顶),工程量4852.44㎡,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124950.33元。上述工程量共计21081.51㎡,**主张按12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252978.12元,新**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70780元。就剩余工程款**要求新**公司继续支付,新**公司以**中途撤场并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新**公司员工***出具“锦绣天地02地块10#楼油工**班组结算单”,记载新**公司找他人代**完成的劳务结算为992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延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要求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提出的其已超付**劳务费的主张,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112民初5305号案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淄博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278.12元(21081.51㎡×12元/㎡-170780元-9920元);
二、限淄博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劳务费利息损失(以7227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淄博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裕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