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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305号 原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9777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泽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泽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超付建筑工程款58935.12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新丰泽劳务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返还超付建筑工程款63935.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新丰泽劳务公司委托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负责分包新丰泽劳务公司承接的位于历城区楼室内墙面及石膏板、石膏线内装施工。定价为每平方12元,施工面积以总包单位工程量审计额为准。新丰泽劳务公司向**支付施工费170780元,根据最终结算,超付工程款63935.12元,为维护新丰泽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存在新丰泽劳务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尚欠**工程款项,**并不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6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10#楼公共区域、户内精装修工程。三、施工工期:乙方施工的工作面完成时间以甲方现场实际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的控制点为准,乙方必须按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每个工期控制点,同时必须保证甲方的月、周、旬进度计划。以上工期控制点必须满足施工验收标准为前提。四、承包范围:在业主规定甲方范围内公共区域、户内精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地面、墙面、天花装饰工程及招标图纸范围内一切相关工作工程中的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工序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五、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承包方式,其具体目标如下:1.包清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中所有内外用工。2.包工期目标:乙方必须严格遵循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的工期进度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业主要求,应承担相应违约损失。3.包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文明施工工作内容要求保证施工工作面及生活区清洁卫生。4.包质量目标:根据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要求施工,确保一次交验合格。所有不合格的工作面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六、承包费用1.工程劳务承包价室内墙面、石膏板、石膏线、楼梯间的腻子和乳胶漆施工综合单价为12.00元/㎡;最终工程量结算以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工程量审计数额为最终结算数值。2.工程劳务承包价分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按照当月完成总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工程完工后(即工人撤场时)甲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劳务总承包价的95%,余款在完全交工后,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3.如乙方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将不做工程结算。如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据实索赔。所有劳保费包含在包干价中,甲方不另承担。七、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照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图纸要求、技术交底、国家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至少两栋楼取得“济南市安全文明工地”。绿色施工达到《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优良标准。...**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字。新丰泽劳务公司主张**系其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签字了该《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予以认可。 2、新丰泽劳务公司提供分包总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项目名称:1.合同内部分750692.16元;2.现场签证15700.00元;3.安全防护用品-1502.20元;4.生活水电费0.00元;5.违约扣款-4858.00元;6.合计760031.96元。其中,10#楼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1.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吊顶(一级),工程量340.91㎡,含税综合单价53.56元,含税合价18259.14元;2.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吊顶(二级),工程量54.41㎡,含税综合单价66.95元,含税合价3642.75元;3.石膏板吊顶乳胶漆,工程量416.11㎡,含税综合单价22.66元,含税合价9429.05元;4.公区配管JDG配管,工程量125.84㎡,含税综合单价11.33元,含税合价1425.77元;5.公区配管金属软管,工程量25.5㎡,含税综合单价8.24元,含税综合单价210.12元;6.公区配线,494.62㎡,含税综合单价1.03元,含税合价509.46元。室内精装修工程。7.涂料(除卫生间),工程量12968.08㎡,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333928.06元;8.涂料(洗漱间),工程量349.95㎡,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9011.21元;9.刮腻子,工程量1304.38㎡,含税综合单价10.3元,含税合价13435.11元;10.包管井,工程量74.71㎡,含税综合单价82.4元,含税合价6156.10元;11.天棚吊顶,工程量1180.57㎡,含税综合单价66.95元,含税合价79039.16元;12.天棚吊顶侧板,工程量285.97㎡,含税综合单价44.29元,含税合价12665.61元;13.涂料(吊顶),工程量1190.55㎡,含税综合单价25.27元,含税合价30656.66元;14.涂料(原顶),工程量4852.44㎡,含税综合单价25.75元,含税合价124950.33元;15.窗帘盒,工程量1078.29m,含税综合单价46.35元,含税合价49978.74元;16.电气配管JDG,工程量519.79m,含税综合单价11.33元,含税合价5889.22元;17.电气配管金属软管,工程量302.25m,含税综合单价7.21元,含税合价2179.22元;18.电气配线WDZ-BYJ2.5,工程量3141.72m,含税综合单价1.03元,含税合价3235.97元;19.铝条安装,工程量4366.15m,含税综合单价6.70元,含税合价29231.37元;20.地台盒,工程量66.00个,含税综合单价20.60元,含税合价1359.60元;21.合计735192.67元。新丰泽劳务公司主张该10号楼计价表中序号为3、7、8、9、13、14部分由**进行施工,**亦予以认可。 3、新丰泽劳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向**转款3000元、2018年11月18日转款5000元、2018年11月21日转款780元、2018年12月7日转款1560元、2018年9月28日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款3000元、2018年11月3日转款5000元、2018年11月23日转款30000元;201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分别转款1040元;2018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分别转款1560元,2018年12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款3000元、2019年2月1日转款40000元、2019年3月2日转款30000元,以上转款总计170780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丰泽劳务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10#楼油工班组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一份,主张根据该明细表其应向**支付劳务费156264.88元,其实际已向**转款170780元,因**没有施工完毕,新丰泽劳务公司找案外人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支出劳务费9920元,其向**实际多支付的劳务费为24435.12元(170780元-156264.88元+9920元)。新丰泽劳务公司主张出具该工程量明细表后,**班组的人员***向其主张劳务费39500元,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向***支付,但是相关部门(清欠办)已通知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及新丰泽劳务公司予以代付,总包单位已将新丰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扣留在总包单位。故其主张**应返还超付的劳务费为63935.12元(24435.12元+39500元)。**对新丰泽劳务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并提供新丰泽劳务公司员工***出具的“**班组结算单”一份,主张根据该结算单,新丰泽劳务公司找他人代**完成的劳务结算为9920元,根据新丰泽劳务公司提供的10#楼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班组完成的总平方数为21081.5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元计算,总劳务费为252978.12元,新丰泽劳务公司已支付**170780元,减去代为支付的劳务费9920元,新丰泽劳务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72278.12元,其保留对新丰泽劳务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新丰泽劳务公司认可**就其签订的案涉《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涉及的劳务并没有与新丰泽劳务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方提供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对本案案由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丰泽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并未进行结算,其提供自行制作的10#楼油工班组工程量计算明细表,该表载明每平方米的劳务单价为8元,亦与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2元的劳务单位约定不符,该表载明总劳务费156079.84元,而庭审中新丰泽劳务公司认可其应向**支付劳务费156264.88元,**前后矛盾。**对新丰泽劳务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表亦不予认可,新丰泽劳务公司主张其向****劳务费24435.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丰泽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代**支付劳务费39500元。新丰泽劳务公司在未支付劳务费39500元的情况下,向**主张返还劳务费39500元,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新丰泽劳务公司主张其超付**劳务费共计63935.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丰泽劳务公司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