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初2574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坝粑粑坳艳山红村委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E2GT77A。
经营者:***,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9777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诉被告***、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189803.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赔偿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1470.4819吨、扣件227384套、套管15942个、顶托21150根,总价值为7320473.6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2119803.23元,但被告却并为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只付了930000元款项给原告,尚欠1189803.2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1464094.72元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350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服务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劳务公司辩称,承担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淄博劳务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没有和淄博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担保方和淄博劳务公司没有关系,租赁合同书显示的内容第三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均没有本案被告淄博劳务公司签字确认,承租方签字是否客观存在,和淄博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没有到庭具有不确定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对淄博劳务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顺发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日租金、架料赔偿、滞纳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被告辩称该证据显示的印章不是淄博劳务公司,是虚假印章,淄博劳务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3、发货凭证63张,证明原告将涉案材料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钢管:1470.4819吨×4000元/吨=5881927.6元,扣件:227384套×5元/吨=1136920元,套管:15942个×3元/吨=47826元,顶托:21150×12元/吨=253800元,总价值:7320473.6元,违约金:7320473.6元×20%=1464094.72元(要求租金百分之三十即356940.969元);
4、租金计费清单21张,证明截至2019年3月31日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2119803.23元,被告仅支付930000元,尚欠1189803.23元。被告对发货凭证和租金计费清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显示的和本案被告淄博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对租金计算,有一部分由相关人员签字,有一部分没有由相关人员签字,是原告单独制作,不予认可,淄博劳务公司不是出租房和承租方,没有淄博劳务公司的加盖印章,请法院依法认定,即便印章是真实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5、收货凭证1份,证明所欠材料已归还完毕,最迟的一批是2018年8月1日,**来归还的。被告对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假设该证据客观存在,在2018年8月1日已经全部退还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租金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陆续归还架料,最后一批归还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现在原告向被告淄博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承担担保责任6个月的时间,我们不应该担责任;
6、现场及项目通讯录照片1份,证明项目真实性,**是公司项目部的架子工带班,**是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体现拍摄照片的时间和地点,因此该证据不排除进行伪造的可能,该证据若客观存在,即使**是公司的负责人,他的权限也只能是现场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F141201《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该合同对租金结算方式、赔偿金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交付了租赁材料钢管1470.4819吨、扣件227384套、套管15942个、顶托21150根,总价值为7320473.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截止2019年3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2119803.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0000元租金费用及归还了租赁建材,尚欠原告1189803.23元租金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1464094.72元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3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根据管辖约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该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中盖有“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尾部两房亦盖有“淄博新丰泽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两方不作为合同主体责任人,钢管扣件管材料顿时两方不负责,至负责材料租金支付到位;涉案租赁材料进出须经负责人***签字视为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发货凭证、租金计费清单、收货凭证、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SF141201《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并对租金结算方式、赔偿金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材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930000元租金费用及返还租赁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189803.23元的主张,前述租赁物资总租金为2119803.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未付租金为:2119803.23元-930000元=1189803.23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所欠租金30%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另有合同依据,但过份交于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0%一次性予以支持违约金237961元。关于被告淄博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主体为***与原告,从2014年所签租赁合同内容来看,明确了被告淄博劳务公司为担保方,担保内容为租金支付到位,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涉案租赁材料进出工地须经负责人***签字视为有效,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材料凭证看,并无***签字,再有,原告亦未提供材料进出有***签字的其他证据;从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看,***签订合同后,收发货主要系其指定的经办人**办理,包括最终的对账确认及归还材料均系**所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淄博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对被告淄博劳务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当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15日”,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到被告***最后一期归还全部租赁材料及给付租金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同时根据前述被告**公司不但责的理由,即使公章真实,原告诉请被告淄博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亦不充分,不能有效支持其诉请,故本院认为进行印章的鉴定也无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189803.23元及违约金237961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