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中,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被上诉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孙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法律关系;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打到***账户上200万元是基于三合伙人约定合伙不能,将该项目贷款资金如何分配。2017年6月份,***、孙华中因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合伙投资经营一项目。合伙项目资金来源以孙华中担保,***提供房产抵押,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三百万元。后该合伙项目因客观情况合作不能而解除合伙,三方约定该合伙项目贷款资金三百万元分成三份,每个合伙人一百万元,孙华中同意将属于其本人的一百万元交于上诉人***代为办理,并各自承担对应的银行利息,由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向银行偿还。上诉人***要求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时,按照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写下200万元的借据,该款到账后,***将100万元支付给了孙华中。二、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应以本案资金来源的银行利息为准。
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欠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的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之前上诉人一审答辩相互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上诉所陈述的所谓“合伙”根本不存在,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石玉祥和石玉民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位公司股东对所谓的“合伙”一概不知,如果存在涉及几百万元的合伙,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为什么对此不知情?最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孙华中在一审庭审不仅都没有提及存在有“合伙”事宜,而且上诉人一审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认可借款事实,作为上诉人***是在二审上诉才提起所谓“合伙”,与一审自己的辩称内容明显矛盾。上诉人***陈述的“合伙”与书证显示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陈述合伙是300万元分成三份,各100万元,但实际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220万元,而根本不是上诉人***称的200万元,对转账金额是220万元,上诉人***该如何解释?二、上诉人***上诉称判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显失公平,应当以本案资金来源的银行利率为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中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之间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无论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等都不一致,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也可以看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往来账目多,资金流动频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上诉说是从银行贷款的钱给上诉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给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与公司贷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一审判决20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1.25%来判决,2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0.94146%来判决,且该利率的认定均是按照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来认定。上诉人***认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用其房屋抵押担保,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风险,该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房屋价值100万元左右,而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状况非常好的公司,不可能等着拍卖抵押的房屋才偿还贷款,如果是那样,意味着要进入执行程序,先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这是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承受之重,因为这意味着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失去招投标资格,对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损失是巨大的,这损失远远大于贷款300万元本息的数额。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实际上,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偏向上诉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2018年6月1日***出具的80万元借据,该借据一审三方当事人都认可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该利息的约定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规定,应当对80万元利息予以确认,然后对220万元利息判决的起始时间,从80万元利息的终结时间开始,但一审法院直接对80万元利息没有认定,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偏向上诉人***,但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于息事宁人没有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华中辩称,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华中三方从银行贷三百万合伙做生意,中间人是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玉祥经理的亲戚,三方是合伙,后来在交往中不太融洽,产生了纠纷。涉案款项是***用房产抵押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法定手续。我也是主张按期把这个钱还清,我负有担保责任。
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华中偿还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总数暂定3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华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给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7月4日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华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为借款人,孙华中为连带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利息约定其中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5%,每月13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外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4146%,2017年8月11日***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5%,并于2017年8月13日给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条。上述借款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1×××65分别于2017年7月5日转账500000元、7月6日转账500000元、7月7日转账500000元、7月10日转账500000元、8月14日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后2018年6月1日***又给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据一份,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上述借款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后,***、孙华中偿还了140000元的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的本金2200000元,从***收到借款数额之日起,借款合同成立。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转账凭证,***认可,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但对2018年6月1日***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款应否支持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认可该800000元是按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2018年6月1日之间的利息,但根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来的利息并非是800000元,且借据约定的内容显示出借是现金,并且约定有利率。显然,该800000元借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因此,对该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应支持220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从中扣除。孙华中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的方式及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1日,担保期间应从2019年7月2日始计算至满6个月止,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华中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孙华中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孙华中辩称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5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6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7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4146%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7月10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40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总数额中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7年8月14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孙华中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孙华中负担28000元,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华中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并未提交其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与孙华中、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韩连鹏三人合伙,该陈述与其上诉状陈述的事实明显相互矛盾。因此,***上诉称其与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本案款项的时间段内,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来源除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贷款外,还有其他大量的资金进账,因此无法认定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项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5%,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判决***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艺书记员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