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2民初266号
原告:步福堂,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虹,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建平,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西路北青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姬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边。
法定代表人:王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福堂与被告武建平、被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被告鹤壁市姬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姬家山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67888元及利息(利息以26788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武建平协商,由原告负责鹤壁市鹤山区张家沟桥改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2019年4月1日原告缴纳了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于2019年4月中旬施工,2020年1月竣工,工程款为77652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608632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167888元及1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武建平辩称:1.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原告承揽工程应付的前期费用50000元和应支付我的工资50000元。2019年3月份,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承揽工程,经我和宋磊、实际施工人介朝发协商,介朝发不再施工涉案工程,将该桥转包给我,但介朝发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前期费用50000元。经原告同意,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给我100000元,我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给了介朝发,剩余的50000元是我的工资。2.我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776520元,嘉宏公司扣除12%的利润93182.40元后,支付给我工程款683337.60元,我实际支付给原告608632元。我还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检测费20000元、验收费30000元、模板租赁费4320元、资料员秦某工资7000元、技术员王运山工资22000元、技术员王运山电话费300元、液化气费400元、电费500元、拖拉钢筋费用400元、测量桥承重力费用1000元、钢筋款1548元、挖井费用1000元、请张家沟村有关人员吃饭130元。
被告嘉宏公司辩称:我公司扣除12%的利润93182.40元后,已将剩余工程款683337.6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武建平。
被告姬家山乡政府辩称:1.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嘉宏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我单位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4日嘉宏公司中标了姬家山乡政府发包的鹤壁市鹤山区张家沟桥改建工程,中标价为696249元,实际施工人为介朝发。步福堂系武建平姐夫,步福堂为承揽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给武建平100000元作为承揽工程的费用。经武建平和介朝发协商,武建平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给介朝发5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介朝发不再施工涉案工程。
2019年4月22日嘉宏公司与姬家山乡政府签订了张家沟桥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6日嘉宏公司与宋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宋磊应按该项目结算总额的12%向嘉宏公司上交利润。宋磊内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
转包给了武建平,武建平又转包给了步福堂,由步福堂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
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鹤壁市鹤山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76250元。姬家山乡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776250元支付给嘉宏公司,嘉宏公司扣除12%的利润93182.4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683337.60元支付给了武建平。
武建平实际支付了步福堂工程款608632元,还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检测费20000元、验收费30000元、模板租赁费4320元、资料员秦某工资7000元、液化气费400元、电费500元、拖拉钢筋费用400元、测量桥承重力费用1000元、钢筋款1548元、挖井费用1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步福堂提交的支付给武建平100000元的转账记录、工程结算审定表,以及武建平支付材料检测费、验收费、模板租赁费、资料员秦某工资的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秦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技术员王运山的工资,武建平陈述张家沟村桥、娄家沟村桥、砂锅窑村桥三座桥的技术员王运山的工资共计为66000元,但武建平只提交了支付王运山工资36150元的转款记录,故涉案工程应分担技术员王运山工资12050元。对技术员王运山电话费300元、武建平请张家沟村有关人员吃饭的费用130元,武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武建平、步福堂均不具有相应资质,宋磊将工程转包给武建平,武建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步福堂,均属非法转包,转包合同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步福堂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为776250元,嘉宏公司扣除利润93182.40元后支付给武建平工程款683337.60元。武建平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检测费20000元、验收费30000元、模板租赁费4320元、资料员秦某工资7000元、技术员王运山工资12050元、液化气费400元、电费500元、拖拉钢筋费用400元、测量桥承重力费用1000元、钢筋款1548元、挖井费用1000元,已实际支付给步福堂工程款608632元,武建平合计支出工程款686850元。武建平已履行了支付步福堂工程款的义务。
步福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武建平的100000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对步福堂主张该10000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信。步福堂认可其为承揽工程多次找武建平,武建平为给步福堂承揽工程支付给介朝发50000元前期费用,步福堂要求武建平返还该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步福堂与武建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武建平主张将剩余50000元作为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武建平对该50000元应返还给步福堂,折抵武建平多付的工程款3512.40元,武建平应当返还步福堂46487.60元。武建平返还的并非工程欠款,步福堂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姬家山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步福堂要求姬家山乡政府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嘉宏公司并非发包人,嘉宏公司与步福堂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步福堂要求嘉宏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步福堂46487.60元;
二、驳回原告步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原告步福堂负担2198元,由被告武建平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爱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