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24执保582号
申请人:***(曾用名:魏叁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申请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申请人:胡国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申请人: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西路北青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667223042Q。
法定代表人:石玉祥,执行董事。
申请人沈***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胡国锋、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要求对被申请人**、胡国锋、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进行冻结。经查,发现被申请人**、胡国锋、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部分可冻结的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相应的冻结银行存款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三)项、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部分保全。
执行员 李永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