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2835号
原告:周口市晟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漩六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0600087092。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西路北青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66722304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口市晟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嘉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口市晟远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已交纳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口市晟远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